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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請人
雷記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86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1,093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 │ 59,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台灣區││ │ │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工會││ │ │、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 │ │同業公會鑑定費,見上││ │ │開本院卷㈡第147 頁、││ │ │卷㈢第6頁) │├───────┼───────────┼──────────┤│第二審裁判費 │439,33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費│ 1,120元 │由聲請人預納(見上開││、旅費 │ │台灣高等法院卷㈡第24││ │ │5-247頁、第256頁) │├───────┼───────────┼──────────┤│第三審裁判費 │375,984元 │由相對人預納 │├───────┼───────────┼──────────┤│相對人應給付 │851,147元 │計算式:351,093+59,││聲請人之金額 │ │600+439,334+1,120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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