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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4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二期登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2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 期債券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業已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 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變換提存物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債票,其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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