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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2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請人
上全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
相對人
祥城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權宸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時(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677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99年4 月止,陸續向聲請人購買鋼筋、續接器、車牙、水泥塊等貨品,金額共計新台幣3,781,860 元,然相對人迄今仍未付款,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亦無效果,爰依買賣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惟因相對人負責人甲○○已於99年4 月17日死亡,且該員為該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故相對人己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為免延遲訴訟,並免兩造權益受損等情,故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事由,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請款明細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甲○○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又本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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