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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7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請人
遠東商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丁○○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信東長榮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一人之 丁○○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96年度存字第46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為新台幣玖佰貳拾萬元,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為新台幣玖佰貳拾萬元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台灣士林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面額新台幣(下同)920 萬元之債票為擔保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75號提存事件提存,惟因前開債票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兌換手續,故聲請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台灣士林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75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經本院審認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核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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