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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3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請人
詩耐德實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乙○○
代理人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八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9年訴字第15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在本院99年司執字第4684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後,參酌上開條文意旨,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 月之久,本院認其概約之確定期間以4 年為適當。再者,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有本院99年司執字第46842 號執行卷證可稽。參照民法第203 條規定,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核計為40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5 %×4 年=4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40萬元之擔保金為適當。

四、爰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40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8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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