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55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張雅瑾
- 代理人
- 劉維芬
- 相對人
- 瑪雪兒國際有限公司
- 關係人
- 吳陳翠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陳翠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係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量。又此項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法院應就選任之必要性、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審慎斟酌,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吳献禎業已死亡,不能行使職權,致聲請人無法繼續行使對相對人稅款債權之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吳献禎前為相對人之董事,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附卷可稽;且其業於99年6 月16日死亡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參,均足資認定。又相對人登記之公司董事及股東均僅第三人吳献禎1 人,且迄未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經濟部99年11月23日經中三字第09932852540 號覆函附卷足憑。茲相對人既為有限公司,其董事即第三人吳献禎又已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欲就相對人所欠營業稅移送執行之事實,則有聲請人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 紙附卷供參,是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既均僅第三人吳献禎1 人,則已別無其他股東可得選任為本件臨時管理人,而關係人吳陳翠秋則為第三人吳献禎之配偶,依法為第三人吳献禎之繼承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2 紙在卷可憑;且關係人吳陳翠秋尚未依法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足憑。加以關係人吳陳翠秋曾為相對人之負責人,除其對公司經營事項應較為了解外,其尚因擔任相對人負責人期間,因相對人有欠稅事實,而迄今仍經聲請人列為相對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所載名義負責人,有聲請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附卷可憑。基上所陳,本院認為關係人吳陳翠秋就相對人之債務或營運狀況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自得加以妥善處理,是以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較符合相對人公司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