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73號
- 聲請人
-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顏宗明
- 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 代理人
- 王子文律師
- 代理人
- 陳又新律師
- 相對人
- 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
- 法定代理人
- 高偉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召集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會員大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由如附表所示會員,召集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之臨時會員大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三種;人民團體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社團法人總會,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民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亦著有規定。是當人民團體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未果時,即得適用民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會員,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6日以函文提案請求召集會員大會,惟該會理事長於接受請求後,已逾2 個月仍未召集,爰依民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召集會員大會之許可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組織章程、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辦法、會員持有之土地清冊及權狀、聲請人98年10月29日園建字第0980030824號函、98年12月16日園建字第0980035717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召集會員大會,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