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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73號

召集會員大會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請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宗明
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相對人
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
法定代理人
高偉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召集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會員大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由如附表所示會員,召集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之臨時會員大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政治團體三種;人民團體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社團法人總會,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一以上之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民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亦著有規定。是當人民團體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未果時,即得適用民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會員,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6日以函文提案請求召集會員大會,惟該會理事長於接受請求後,已逾2 個月仍未召集,爰依民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召集會員大會之許可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會組織章程、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管理辦法、會員持有之土地清冊及權狀、聲請人98年10月29日園建字第0980030824號函、98年12月16日園建字第0980035717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召集會員大會,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7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召集會員大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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