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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4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告
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即以原告主張排除執行力之標的物價值為據,另本件被告聲請實現債權金額達2 億8 千餘萬元,而標的物整體鑑定價格為3,400 萬元,均高於上開標的物價值,故原告訴之利益僅為該主張之標的物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5,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伍正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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