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更字第5號
抗 告 人(原審被告)
- 即上訴人
- 李泉
- 即上訴人
- 相 對 人(原審原告)
- 即被上訴人
- 劉李柑
蘇李阿好
李寶鳳
李綉嵐
李素英
李王春
謝李玉里
李政信
李忠榕
李傳風
李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3 月22日所為命其補正上訴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97年重訴字第267 號判決抗告人(即原審被告)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更審後之判決再行上訴,應免徵上訴裁判費,故原裁定應屬違誤,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 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前經相對人(原審原告)對抗告人(原審被告)起訴,本院於99年02月26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判決在案,嗣抗告人(原審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24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而發回更審,再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8日以99年度訴更字第5 號判決在案,有前開相關案卷可稽。茲抗告人對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5 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係於案件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依法免徵上訴裁判費。是以本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應屬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