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244號
- 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呂傳勝律師
- 被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寅○○○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前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克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子○○○
- 訴訟代理人
- 丑○○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號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號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辛○○
-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可遵。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為同法第221條第1項所明定,故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者,應屬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癸○○、寅○○○、壬○○、甲○○、己○○、子○○○、丁○○、丙○○、庚○○、辛○○與上訴人為兄弟姐妹,被上訴人乙○○為兩造之母,兩造被繼承人李清祥生前與訴外人陳等順合資購買本件系爭土地,均信託登記於上訴人戊○名下。茲李清祥已死亡,被上訴人依法終止李清祥與上訴人之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清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共十一人,而民國99年2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乙○○、丁○○、丙○○、庚○○、辛○○等五人均未到場。雖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原告十一人必須合一確定,且癸○○等其餘六名原告業已到場,惟未到場之乙○○等五名原告仍不能視為均已到場。詎原審僅就到場之人行辯論程序,卻未依法就未到場之乙○○等五人行一造辯論程序,即對兩造全體而為判決,此有當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就未經辯論而為判決部分,其訴訟程序違背規定,顯有重大之瑕疵,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癸○○、寅○○○、壬○○、甲○○、己○○五人雖主張:未到庭之原告,均無一人依法提出異議,且原審判決原告勝訴,渠等權益毫無受損,況上訴人於第二審已為上訴聲明及陳述,原審之瑕疵因上訴人未即時行使責問權而治癒,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並無足採云云。查原審既有前述訴訟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上訴人復請求廢棄發回,本院乃以99年9月27日院耀民正99重上244字第0990013930號函,命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被上訴人等均於同月30日收受本院函,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除上訴人癸○○等五人表示如上所述之意見外,於原審已到場辯論之被上訴人子○○○及未到場辯論之被上訴人乙○○、丁○○、丙○○、庚○○、辛○○等五人迄今逾時已久,均未表明同意願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況於原審被聲請追加為原告中之被上訴人乙○○、辛○○於原審均陳稱: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所購買,而為不利於己及其他被上訴人之陳述;辛○○更陳稱自上訴人處受贈系爭部分土地云云,尚難遽謂原判決對渠等權益毫無損害。是以,被上訴人癸○○等五人上開不應將本件廢棄發回,而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爰審酌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為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