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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5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更字第5號

抗 告 人(原審被告)

即上訴人
李泉
即上訴人
相 對 人(原審原告)
即被上訴人
劉李柑

      蘇李阿好

      李寶鳳

      李綉嵐

      李素英

      李王春

      謝李玉里

      李政信

      李忠榕

      李傳風

      李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3 月22日所為命其補正上訴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97年重訴字第267 號判決抗告人(即原審被告)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更審後之判決再行上訴,應免徵上訴裁判費,故原裁定應屬違誤,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 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前經相對人(原審原告)對抗告人(原審被告)起訴,本院於99年02月26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67 號判決在案,嗣抗告人(原審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244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而發回更審,再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8日以99年度訴更字第5 號判決在案,有前開相關案卷可稽。茲抗告人對本院99年度訴更字第5 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係於案件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依法免徵上訴裁判費。是以本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應屬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