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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除攤位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張震武
  •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 當事人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曾世昌張美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曾世昌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張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攤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世昌應自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一七之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鐵皮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所示,面積合計二百八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曾世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世昌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元及各自逾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美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被告張美雲之給付義務,如被告曾世昌已為給付,被告張美雲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世昌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張美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零伍萬元為被告曾世昌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曾世昌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曾世昌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曾世昌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於到期後,各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被告曾世昌預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曾世昌如各於到期後,各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前為戴瑞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17 –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6號之地上14層、地下2 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而訴外人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開公司)前受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第2 至14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將系爭建物中1 樓前方及後側廣場之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各與被告曾世昌於94年1 月18日、94年6 月8 日訂立租賃契約,惟此等租約已均於97年3 月10日到期;且訴外人建開公司業於97年1 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曾世昌到期後不續租之意思,並一再請求搬遷並返還租賃物。詎被告曾世昌拒不返還,並於系爭平台上如附圖即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9年11月4 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面積合計287 平方公尺之部分搭建冷氣用水塔、鐵皮屋、通道、木製招牌、機台、鐵架、店面、攤位等地上物,且將其中G 部分之攤位出租予被告張美雲,其餘部分則分別出租予不明之訴外人。是被告曾世昌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平台及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世昌將上開占用系爭平台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有之系爭平台及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二)又被告曾世昌無權占有前述系爭平台及土地上287 平方公尺之部分為使用,被告張美雲則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G 部分使用,自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足致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受有損害,而系爭平台及土地之共有人中,除訴外人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外,均已將其等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三)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曾世昌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鐵皮屋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面積合計28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99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美雲應給付原告46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如被告曾世昌已為給付,則被告張美雲免為給付。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曾世昌以:被告曾世昌所占用之處,僅有一小部分係在系爭土地上,其餘則均屬系爭平台,而依與系爭土地同段第2687建號之建物(下稱建號2687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平台之所有權人僅為訴外人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 人,故原告請求返還共有物及賠償,就系爭平台部分,並無理由。縱被告曾世昌係無權占有,然被告曾世昌於94年承租系爭平台以前,坐落系爭建物1 樓後側廣場之平台上早有建物存在,該部分之建物非被告曾世昌所搭建,被告曾世昌無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被告張美雲則以:伊係向被告曾世昌承租如附圖所示之G 部分,每月租金1 萬2 千元,未簽書面租約,且目前伊已搬離,並未占有上開部分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⑴被告曾世昌應將占用之平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99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美雲應將占用之平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99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被告張美雲免為給付。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始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上揭事實欄中其訴之聲明所述,並追加其訴訟標的為依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請求,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其與訴外人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及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20份、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84頁至第109頁),足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建開公司前受系爭建物2 樓至14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就系爭平台與被告曾世昌分別於94年1 月18日、94年6 月8 日訂立租賃契約,此等租約已均於97年3 月10日到期;且訴外人建開公司業於97年1 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曾世昌到期後不續租之意思,並請求被告曾世昌搬遷及返還租賃物,而被告曾世昌迄未搬遷返還,並於系爭平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面積合計287 平方公尺之部分搭建冷氣用水塔、鐵皮屋、通道、木製招牌、機台、鐵架、店面、攤位等地上物,並將其中G 部分出租予被告張美雲設攤,其餘部分則分別出租予不明之訴外人,是被告有上述無權占有系爭平台及土地之事實,則僅經被告曾世昌辯稱略以其於94年承租系爭平台以前,坐落系爭建物1 樓後側廣場平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建物已經存在,該部分之建物非其所搭建等語。然被告曾世昌自94年間起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建物迄今既已長達5 年餘,若該建物非其所建,其理應向出租人反應或自始訂明於租約,然被告曾世昌均未及之,加以其就此部分僅空言抗辯,未能舉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此外,並有租賃契約書2 份、台北信維郵局第0126號、第2420號存證信函各1 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 份、通告1 紙、現場照片9 張在卷足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被告所占用系爭平台及土地之位置、面積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5日桃地測字第0991008462號函所附複丈日期為99年11月4 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 份(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1 頁)、前述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不符。加以被告曾世昌上開占有行為,亦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起告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此刑事案件即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偵審全卷查核無誤。益徵被告曾世昌有原告主張之無權占有行為甚明。而被告曾世昌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平台及系爭土地,則向被告曾世昌轉租如附圖所示G 部分擺設攤位之被告張美雲,自不得向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且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向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張美雲提起竊佔罪之告訴時,雖經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42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 頁),然檢察官亦係認定被告張美雲有前述占有之事實,僅無竊佔犯意耳,自亦足徵被告張美雲確有原告所主張無權占有之事實。雖被告張美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業已將如附圖所示G 部分之攤位搬遷騰空而不再占有該部分之平台及土地,此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並有被告張美雲搬遷後之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然此仍無礙於被告張美雲於搬遷前有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G 部分所在地之事實認定。 四、再查,系爭平台屬系爭建物1 樓前方及後側方之高於路面之廣場,其上原本並無任何建物,而建號2687建物之所有權人固僅有訴外人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 人,有此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然依謄本之記載,建號2687建物係標明為系爭建物之1 樓及騎樓,故顯非系爭建物1 樓前方及後側方之廣場部分甚明;再參諸建號2687建物之總面積為753.28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總面積1,504 平方公尺之1/2 左右及原告所請求之平台部分,均係集中在系爭建物外緣等節,有本院履勘現場時所繪製之簡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更足認被告曾世昌所為系爭平台係指訴外人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所有之建號2687建物之抗辯,容有誤會,委無足採。系爭平台既係廣場而非建物,又無單獨登記之建物謄本,加之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之建物,坐落之土地則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可徵系爭平台應屬法定空地,其所有權自應歸屬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依其共有之比例分別共有;換言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平台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表彰之法律地位應屬同一,系爭平台乃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已可認定明確。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曾世昌無正當權源,以其所有之地上物占有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面積合計287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部分,依前所述,已可認定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曾世昌自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鐵皮屋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全部拆除後,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可採。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既各有前述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時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明。 七、而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曾世昌、張美雲於無權占有期間致系爭土地共有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各為每月10萬元、1 萬5 千元之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交叉口之三角地帶,屬桃園市之鬧區,距離桃園火車站不到1 公里,週邊人車密集,往來頻繁,附近及相鄰之建物大多作商業使用,有百貨公司、服飾店、餐廳、便利商店等,業經本院依履勘現場無誤,有前述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足憑。而被告曾世昌、張美雲無權占有之期間,亦係將所占有之土地部分作為商業營利使用;並參諸被告曾世昌前就所占有之部分與受託出租之訴外人建開公司所訂之租約,其每月租金合計為11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被告張美雲向被告曾世昌所承租如附圖所示之G 部分每月租金則經其自承為1 萬2 千元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事,認為原告所主張被告曾世昌無權占有期間,每月致土地所有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10萬元乙節,尚值認可;至被告張美雲之部分,其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G 部分期間,每月足致土地所有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則應以1 萬2 千元為適當。 八、又查,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均自97年3 月11日起算之部分(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起訴狀之附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採信。且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水沙蓮休閒渡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榮安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等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權利讓與書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 頁),同堪採信。然被告所無權占有之系爭平台之性質與系爭土地同一,前已述及,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既尚有訴外人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將其對被告得行使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金額,自應扣除按訴外人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560/10,000之比例計算後之金額。 九、基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曾世昌返還自97年3 月11日起至99年7 月11日止,共28個月(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起訴狀之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 2,643,200 元為可採(計算式:28個月×10萬元/月 ×〔 10,000-560 〕/ 10,000=2,643,200 元),另請求被告曾世昌自99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則以94,400元為可採(計算式:10萬元×〔10,000-956 〕/10,000 =94,400元)。至 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美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原告既於起訴狀中僅主張自97年3 月11日起至99年7 月11日止共28個月期間(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起訴狀之附表所示),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張美雲於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抗辯稱其已遷離所占有之部分後,原告未再主張其請求被告張美雲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期間有超過上開28個月之部分,則此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自仍應以28個月之期間為準。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美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應以317,184 元為可採(計算式:28個月×1 萬2 千元/ 月×〔10,000-560 〕/ 10,000=317,184 元)。 十、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部分,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曾世昌應給付之2,643,200 元及就被告張美雲應給付之317,184 元,均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為99年8 月15日、99年8 月28日(見本院卷第59 頁 、第74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被告曾世昌應自99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94,400元部分,亦一併請求自被告曾世昌各逾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亦於法有據。原告利息之請求,逾上開容許之範圍者,則為無據,尚不足採。 十一、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本件被告張美雲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既係向無權占有之被告曾世昌承租而來,是就被告張美雲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債務部分,與被告曾世昌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間,顯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就被告張美雲所負之給付義務言,如被告曾世昌已為給付,被告張美雲自應免其責任。十二、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世昌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鐵皮屋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所示,面積合計28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2,643,200 元及自99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曾世昌自99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400元及各自逾期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請求被告張美雲給付原告317,184 元及自99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被告張美雲此部分之給付義務,於被告曾世昌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被告張美雲就被告曾世昌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至原告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曾世昌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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