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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劉佩宜

  • 原告
    蔡榮芳
  • 被告
    李華雄李明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   告 蔡榮芳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李華雄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李明億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華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明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華雄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李明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華雄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億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狀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華雄、李明億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4 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2 人均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分別依借貸之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華雄給付434 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1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明億給付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李華雄於87年至88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543 萬5,000 元,而於88年12月31日簽發未載到期日、本票號碼分別為050545號、050543號,面額分別為64萬5,000 元、47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同日簽立債務償還承諾書2 紙(下稱系爭承諾書)交付訴外人即原告友人(代理人)李隆港收執,嗣李華雄並未償還上開總計534 萬5,000 元之款項,原告乃於97年間委任被告李明億與李華雄處理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事宜,約定若李明億能自李華雄取得534 萬5,000 元之現金總額,則願給付李明億該總額一半之委任報酬,並透過訴外人陳順慶將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交予李明億,惟李明億竟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擅與李華雄達成合意,由李華雄交付李明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總計350 萬元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而換回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俟李明億又於尚未向委任人即原告明確報告顛末之情形下,擅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並將該100 萬元佔為己有,且未將其餘3 紙支票交還原告,復未遵期提示該3 紙支票,致該3 紙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告李華雄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屬新債清償,其中雖有一張兌現,但其餘部分並未兌現,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被告李華雄僅清償100 萬元債務,其餘債務仍然存在,且原告並未授權李明億可折讓債權金額184 萬5,000 元(5,345,000-3,500,000 =1,845,000 ),是李華雄仍應清償借款434 萬5,000 元;再被告李華雄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 至4 號支票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李華雄給付原告434 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原告否認同意被告李明億取走報酬,且被告李明億並未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向原告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自未完成委任事務,而應將兌現之支票面額100 萬元返還原告,惟被告李明億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54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李明億應返還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華雄應給付434 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明億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華雄則以:伊經營之龍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霸公司)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泰國萬通國際人力資源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泰國萬通公司)間於87年、88年間發生關於仲介外勞之糾紛,泰國萬通公司認為龍霸公司應賠償305 萬5,950 元,而伊另成立經營之力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鴻公司)則於88年間向泰國萬通公司借款64萬4,150 元。原告(被告李華雄提出之99年10月22日答辯狀誤載為被告)於88年間表示泰國萬通公司要投資力鴻公司,但一直未匯股款予力鴻公司,迨88年底原告表示泰國萬通公司將匯款股金10萬元,但要求伊需開具面額各為64萬5,000 元(即上開力鴻公司之欠款)、470 萬元(即上開泰國萬通公司所列之損失3,055,950 元、利息與該15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及在其所擬妥之系爭債務償還承諾書簽名,其才願匯款,被告迫於需用款項而應允,孰料事後原告根本未匯該150 萬元,伊始知悉上當、受騙。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伊係因原告委任討債之被告李明億之施壓,始被迫同意簽立系爭支票以換回系爭本票與承諾書,故系爭支票實亦無原因關係存在;再者,即使原告對伊有借貸債權存在,原告亦已透過被告李明億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上開換票行為,同意借貸債權減縮為350 萬元,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亦已由被告李明億代理原告兌現而取償100 萬元(其餘3 張支票則係因被告李華雄經濟狀況不佳始無力兌現),則原告之借貸債權亦應僅餘25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被告李明億則以:依系爭承諾書所載,被告李華雄係向訴外人李隆港借款,原告並非系爭534 萬5,000 元借款之貸與人,原告對李華雄應無債權存在,再系爭2 張本票已罹於票據時效,原告與李華雄既亦無何原因關係,原告本即無向李華雄請求上開款項之權利,自無何受有未能取償之損害可言;又縱認原告與李華雄間存在上開543 萬5,000 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伊亦係受原告委任向李華雄商討上開543 萬5,000 元債務之清償事宜,而原告曾同意僅向李華雄取償4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歸予原告,另外200 萬元則作為伊之委任報酬,嗣伊向李華雄再行溝通後,李華雄稱其經濟有困難,故伊乃自願犧牲其報酬部份之50萬元,並再電予原告談妥同意向李華雄取償350 萬元,其中200 萬元仍歸原告,伊之報酬則減為150 萬元後,原告始交付系爭本票及承諾書,由伊與李華雄為上開換票行為,伊基於對原告150 萬元之報酬請求權,自得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此部分為伊應得之報酬,原告實無請求伊返還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經查,被告李華雄於88年12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並出具系爭承諾書,嗣原告於97年間將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交予被告李明億,有償委任李明億代為處理上開本票及承諾書之還款事宜。經李明億與李華雄協商後,達成以350 萬元還款之合意,李華雄乃交付李明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350 萬元之支票4 紙,換回系爭本票及承諾書,現李明億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而取得100 萬元,其餘3 張支票亦仍在被告李明億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承諾書及尚未兌現之3 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257 號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8 頁),堪信為真正。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李華雄係因於87年至88年間向原告借款534 萬5,000 元未還,始於88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本票及承諾書;原告雖於97年間委任被告李明億與李華雄處理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事宜,並將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交予李明億,惟原告並未同意以350 萬元與被告李華雄結清債務,亦未同意被告李明億收取報酬100 萬元,是被告李華雄仍應給付原告434 萬5,000 元,被告李明億則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李華雄間是否曾有534 萬5,000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㈡如有,該534 萬5,000 元之借貸債權是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減縮為350 萬元?經被告李明億提示兌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100 萬元支票後,目前債權餘額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李明億返還已兌現取得之100 萬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李華雄間是否曾有534 萬5,000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⒈經查,被告李明億抗辯該534 萬5,000 元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被告李華雄與泰國萬通公司、李隆港之間,被告李華雄則抗辯該534 萬5,000 元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泰國萬通公司與龍霸公司、力鴻公司間之仲介外勞損害賠償、借款及投資款云云,無非以系爭2 紙承諾書記載之貸與人分別為李隆港、泰國萬通公司乙情為據。惟觀諸系爭2 紙承諾書,其內容分別為「本人李華雄君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於中華 民國88年6 月5 日召募股東,成立力鴻科技公司,向李隆港君借款陸拾萬元整成立籌備處,並請求代墊業務差旅費肆萬伍仟元整,合計積欠李隆港君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元整,本人保證上項之欠款於中華民國89年2 月28日前償還完畢...證明附件:1.商業本票壹張,票號:050545;2.李華雄身分證影本,承諾簽認人:李華雄。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致李隆港君」及「本人李華雄君身分證字號Z0 00000000 於中華民國87年至88年間,經營外籍勞工引進業 務需要,向泰國萬通資源仲介有限公司(MILLION EXPRESS MANPOWER CO. LTD. )借支款項合計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整,本人保證具有絕對之誠意,恪遵承諾,於中華民國89年5 月31日前償還完畢...證明文件:1.商業本票壹張,票號:050543;2.李華雄身分證影本。承諾簽認人:李華雄。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致泰國萬通國際人力資源仲介有限公司台灣地區代表人李隆港」等語,其上所載之「款項用途」均為「借款」,「借款人」均為「李華雄」,並檢附李華雄之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本票作為證明文件,此有該2 紙承諾書附卷可佐,由此可見系爭承諾書及本票確係「李華雄」因「借款」乙事而簽立無訛。至系爭承諾書固記載「向李隆君借款」、「向泰國萬通資源仲介有限公司借款」等語,然此業據證人李隆港到庭結證稱:「(系爭承諾書)是我去簽的,當初會請李華雄簽是因為原告長期在泰國,而我也認識李華雄,後來原告有拜託我去找李華雄簽這兩份承諾書..錢是李華雄跟原告借的..李華雄在臺灣有開一家龍霸人力仲介公司,李華雄跟原告說他有接到一筆仲介的訂單,會有仲介費給龍霸公司,因為這張訂單還要支出一些相關的業務費用,例如公關、業務開發等的費用,所以李華雄就先跟原告借錢,這筆應該是四百多萬元。李華雄還有向原告借了另一筆六十幾萬元的款項,李華雄是說他要投資科技業,是在處理焚化爐的飛灰可以拿來做建材裡面的成份會讓水泥比較堅固。」、「(借款金額64萬5,000 元之承諾書)就是李華雄要投資科技公司,也就是剛才所稱焚化爐的業務,而向原告借款。因為這個借錢的過程我都知道,所以原告委託我去向李華雄留下一個紀錄,我就去向李華雄說要簽這份承諾書,而且這份承諾書是在李華雄的辦公室裡面所簽的,當時在寫的時候沒有想這麼多,只是要留下一個借款的紀錄,所以就直接寫說欠我錢,我想反正到時候如果我要到了這筆錢,我再還給原告,當時根本就沒有想到會上法院,當時李華雄有簽本票,本票的受款人是空白的,就是因為票跟債務承諾書簽完以後,我就直接交給原告。」、「(第二份債務償還承諾書472 萬元,為何是說向泰國萬通公司借款?)這與第一份承諾書的出發點是一樣,我的想法就是要留下一個紀錄而已,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為何兩份債務償還承諾書的貸與人不一致?)當時到底是為何這樣做,我也不記得了,不過如果錢真的是向我借的,不可能債務償還承諾書跟本票都會在原告那裡,我只是幫原告去辦事,所以辦完了以後就把所有的資料都交給原告。」、「當時在簽系爭本票及承諾書時,李華雄對金額沒有意見,還說希望能夠分兩次償還,我就叫李華雄自己說償還的時間,所以李華雄就自己在承諾書上寫日期,一個是89年2 月、一個是89年5 月,其中89年2 月的那一筆,李華雄原來還寫成2 月30日,我跟李華雄說那年的2 月沒有30 號 ,所以李華雄就改成28日還在上面蓋了手印..(這兩筆借款)是李華雄以個人名義向原告所借。」、「在簽債務償還承諾書多年後,我有接到李華雄的電話,他知道有人去他旗山的老家來要債,所以打電話給我,我有去李華雄在高雄旗山的老家,李華雄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原告,李華雄說這個錢他一定會還,原告希望李華雄在月底前先還一部分的錢,而李華雄當時就與原告討價還價還款的時間,李華雄為了要還原告錢,還有開口向我借錢,但是我沒有答應他,所以李華雄從來也沒有否認過有這兩筆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143 頁),而李隆港與原告、李華雄均屬舊識,與李華雄亦無仇隙,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李隆港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系爭64萬5,000 元之借款如真為是李隆港所貸出,李隆港亦無自願放棄其債權,反證稱借款之債權人為原告之理,是其所述,應屬可信,故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乙情,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李華雄另辯稱未收受借款,故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云云。經查,系爭2 紙承諾書之簽立日期均為88年12月31日,而其上所記載之借款日期分別為「88年6 月5 日」、「87年至88 年 間」,均在系爭承諾書簽立之前,而李華雄亦不爭執上開承諾書上「李華雄」簽名、蓋章及指印確為其所親簽及捺印,綜觀該承諾書之全文,其上雖未明確記載李華雄已「借到」或「收受」借款等字句,然該2 紙承諾書之書立日期均在借款日之後,參諸李華雄為46年12月31日生,於系爭承諾書簽立時已40餘歲,且身兼2 公司即龍霸公司、力鴻公司之負責人職務,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非無智識之人,倘其確未於88年6 月5 日、87年至88年間收受借款64萬5,000 元、470 萬元,衡情應不可能同意簽立系爭承諾書,況依證人李隆港之上開證言可知,李華雄於簽具系爭2 紙承諾書時,非但未就未收受借款一事有所爭執,復表明將於89年2 月28 日 、89年5 月31日前償還借款,且系爭承諾書簽訂多年後,尚致電原告表示定會償還借款,由此已足以推論李華雄確有收受承諾書所載之借款64萬5,000 元及470 萬元。 ⒊綜上,被告李華雄確曾向原告借款合計534 萬5,000 元,且經原告交付借款,故其等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李華雄、李明億上開所辯,則非可採。 ㈡上開534 萬5,000 元之借款債權是否經原告減免為350 萬元?又現存債權餘額為何?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耕地租額之約定,屬於耕地租賃契約內容之必要事項,上訴人既已授權某甲與被上訴人改訂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即不得謂某甲無代理上訴人為約定租額之權限,縱使上訴人曾就其代理權加以限制,而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6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確於97年間授權被告李明億與李華雄處理系爭借款債權之還款事宜,並將系爭本票與承諾書交付予被告李明億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而還款金額及還款方式實為協商債務還款時最重要之點,原告既已授權被告李明億與被告李華雄處理系爭借款債權,且被告李明億於被告李華雄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350 萬元之支票4 紙後,已將系爭本票及承諾書返還被告李華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被告李明億無代理原告協商還款金額之權限,縱認原告係委任李明億向李華雄取償系爭543 萬5,000 元全額,並未同意減免債務,惟原告既將系爭2 張本票及承諾書交付予李明億,而授權李明億向李華雄取償,且未能提出李華雄知悉該代理權有不得調整還款金額之限制等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李華雄應係善意信賴被告李明億具有協商還款金額之權限,而與其進行債權金額之商議,而被告李明億亦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李華雄達成以350 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合意,該減免還款金額之效力自及於原告,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李華雄清償之借款債務應已減縮為350 萬元。再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 所示之支票,業經提示兌現票款100 萬元,原告上開350 萬元債權已獲得一部清償等節,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李華雄清償之借款債權餘額應為250 萬元(計算式:3,500,000-1,000,000 =2,500,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正當執票人,而系爭本票已逾3 年消滅時效,故其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華雄給付尚未清償之本票票面金額434 萬5,000 元云云。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然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原所持有之系爭本票2 紙,已因原告之代理人李明億與被告李華雄達成還款協議而交還被告李華雄,業如前述,故被告李華雄仍應依協議給付原告350 萬元,自難謂系爭本票之債權係因時效而消滅,致原告未能受償,而被告李華雄因而受有何利益,故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華雄給付434 萬5,000 元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李明億返還已兌現取得之100 萬元?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若委任契約未特別約定受任人請求報酬時期及要件,當兩造之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完成而終止時,受任人如已明確對委任人報告處理之顛末,即得請求給付系爭報酬。經查,本件原告委任李明億與李華雄處理系爭借款之還款事宜,並約明該委任係有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復主張就委任報酬金額部份,僅約定李明億若能自李華雄處取回543 萬5,000 元之現金總額,始願給付李明億該總額一半之委任報酬,倘李明億僅取回部份金額,雙方於委任當時對此並未明確約定報酬金額如何計算,端視李明億取回金額之多寡,再行決定報酬等語,依此,原告既稱若李明億僅取回部份金額,則視取回金額多寡,再另行決定報酬金額等情,足見雙方當時並非約定必須「取回債權現金總額」,始視為委任事務完成而為委任關係之終止,換言之,即便受任人即李明億僅取回部份金額,亦得視為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完成而終止之時點,基此,本件李明億與李華雄接洽處理後,李明億雖僅換回前開票面金額總計350 萬元之4 張支票,其中僅有附表編號1 支票提示兌現100 萬元,然依委任雙方之約定,亦得視為委任事務完成。 ⒉再查,原告主張雙方有明確約定李明億取得543 萬5,000 元之現金總額,願給付李明億該總額一半之委任報酬,以及李明億所陳原告原同意僅向李華雄取償4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作為其委任報酬,事後50萬元部份係其自願自其報酬部份犧牲等情,可認依委任雙方之契約意旨,應係欲以取償額之二分之一作為委任報酬,原告雖稱若未取回全額借款,則委任報酬比例應另議云云,惟此為被告李明億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李明億如未能取回全額借款,委任報酬不得以取回金額半數計算」乙事,衡諸被告李明億透過提示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而代原告取得之100 萬元,與其餘未取回之款項(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未提示),性質上係屬可分,是被告李明億應仍得就實際取回款項即100 萬元部分請求半數之委任報酬即50萬元。被告李明億雖稱原告同意給付其委任報酬200 萬元,其提示附表編號1 支票所得之100 萬元,係屬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得之報酬云云。然查,被告李明億既係受原告委任向被告李華雄索討積欠之借款,雖其受任事務因與被告李華雄達成以350 萬元還款及進行換票行為而完成,然被告李明億自承「原告同意僅向李華雄取償4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為其委任報酬」,是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李明億委任報酬200 萬元,係以被告李明億已自被告李華雄處取得400 萬元現款為前提,亦即被告李明億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仍應以其實際取償之金額即「換票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支票4 紙經提示兌現之金額」定之,而不得逕以400 萬元計算,是被告李明億抗辯該100 萬元均為其報酬云云,並無足採,故被告李明億仍應依約將提示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所得票款100 萬元之半數即50萬元交付原告。 ⒊末原告主張李明億擅將附表編號1 之100 萬元支票提示兌現而佔為己有,且未將附表編號2 至4 等其餘3 張支票交還原告,嗣後亦未提示該3 張支票,致該3 張支票罹於時效,有違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可能無法再向李華雄請求上開已提示票款100 萬元之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明億給付100 萬元云云。惟查,李明億就其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結果,本即得就受償款項分得半數之報酬,則其基於報酬請求權而提示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可言,又被告李明億就上開提示兌現之票款100 萬元,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為50萬元,縱被告李明億未依約將其餘50萬元返還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李明億給付之金額應僅限50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100 萬元。至原告稱被告李明億未將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3 紙支票交付原告,亦未遵期提示上開3 紙支票乙情,查原告對被告李華雄之借款債權並未因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之簽發而消滅,僅係經雙方協議減縮還款金額為350 萬元,原告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華雄給付欠款250 萬元,而原告亦已對被告李華雄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判命被告李華雄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自難認原告因被告未將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支票交付原告或遵期提示,受有何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李華雄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250 萬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華雄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與被告李明億約定之委任報酬為實際取償金額之半數,而被告李華雄交付之附表編號1 支票業經被告李明億提示兌現100 萬元,故被告李明億應將其中50萬元交付原告,惟被告李明億迄未依約交付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明億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千棻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97年8 │五木實│陽信銀行│ 100萬元 │AD0000000 │ │ │月5日 │業股份│ │ │ │ │ │ │有限公│ │ │ │ │ │ │司、李│ │ │ │ │ │ │華雄 │ │ │ │ │ │ │ │ │ │ │ ├──┼───┼───┼────┼─────┼─────┤ │ 2 │97年9 │五木實│陽信銀行│ 100萬元 │AD0000000 │ │ │月5日 │業股份│ │ │ │ │ │ │有限公│ │ │ │ │ │ │司、李│ │ │ │ │ │ │華雄 │ │ │ │ │ │ │ │ │ │ │ ├──┼───┼───┼────┼─────┼─────┤ │ 3 │97年10│五木實│陽信銀行│ 100萬元 │AD0000000 │ │ │月5日 │業股份│ │ │ │ │ │ │有限公│ │ │ │ │ │ │司、李│ │ │ │ │ │ │華雄 │ │ │ │ │ │ │ │ │ │ │ ├──┼───┼───┼────┼─────┼─────┤ │ 4 │97年11│五木實│陽信銀行│ 50萬元 │AD0000000 │ │ │月5 日│業股份│ │ │ │ │ │ │有限公│ │ │ │ │ │ │司、李│ │ │ │ │ │ │華雄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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