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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告
華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領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但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99年8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納其餘裁判費112,182 元,此項裁定已於99年8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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