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號
- 原告
- 振華興鐵工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芳
- 訴訟代理人
- 張同輝
- 被告
- 佶原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炎燈
- 訴訟代理人
- 范綱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儷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7,5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5 月4 日本院審理中減縮本金部分之請求為50萬2,730 元(見本院卷第41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將臺北市中山區○○○路、濱江國中路口「美堤自行車牽引道新建工程」中「牽引道鋼構及涼亭鋼棚架工程、不鏽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97年9 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契約第2 條約定:「本工程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工程數量詳工程報價單。」,而報價單亦載明「以上數量僅供參考,依實作實算,單價包含損料」等語,足見系爭契約雖約定工程總價為695 萬1,000 元,惟最終之工程款金額仍應按實作數量計價。嗣原告完工後進行結算,發現其中「鋼橋A36 」之實際施作數量為「49.86 噸」,較估價單所記載之數量「42噸」超出許多,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被告自應按實作數量給付差額50萬2,730 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2,73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7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前向業主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承攬「美堤自行車牽引道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牽引道鋼構及涼亭棚架工程、不鏽鋼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因此系爭工程所定施工數量及實際完工數量均係經業主設計及兩造會算、確認結果,「鋼橋A36 」施工數量42噸亦然。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未有任何簽約時未經預科之情事致使需為變更,設計尺寸自簽約之時至施工完成均未曾變更,施工數量亦無追加減之問題,而系爭工程已於98年4 月6 日驗收完成,並於98年5 月13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原業主就系爭工程「鋼橋A36 」數量亦係以42噸辦理結算,且兩造亦於98年12月結算系爭工程尾款為56萬5,404 元,並經被告給付完畢,由上足認系爭工程「鋼橋A36 」之實際施作數量並無增加之情形,原告片面主張「重量有增加」云云,並非可採。㈡退步言之,縱認「鋼橋A36 」有鋼材增加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款:「所有追加工程須經甲方(即被告)工地主任及公司簽認後方可辨理,並檢附計算式及數量總表,於合約簽訂後方可計價付款。若追加工程涉及甲方業主之核准,乙方(即原告)應協助甲方向甲方業主辦理,經甲方案主之撥付,始由甲方付予乙方追加工程款。」之規定可知,有追加工程時,應依上開規定經認可追加始得為之,而契約第2條所謂「按實際數量計價」係指「未有追加工程」時,因現場調整、施工損耗等因素造成「合約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之差異,應「按實際數量計價」,以保留計價之彈性,不可能僅因第2 條規定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即可免於追加程序而自行為追加,若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可無限制膨脹工程數量、經費,被告又如何能控制預算?再工程設計雖無法100%精密,但其誤差於正常情形下,應僅為少量,原告所稱之「鋼橋A36 」數量增加幅度高達18.7% ,遠遠高於其他項目之增加幅度,顯非「未有追加工程時」,因現場調整、施工損耗等因素造成「合約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之差異,而屬應依追加工程程序進行追加之情形,原告於施工當時若知悉且發現「鋼橋A36 」需增加高幅度之施工數量,豈可未依約辦理追加而逕為施作,事後始要求被告追加工程款,若可如此追加高額工程款,被告如何可能控制工程預算?況系爭工程早於98年4 月6 日驗收完畢,並於98年5 月13日結算,原告卻遲於98年11月11日方請求系爭工程「鋼橋A36 」追加數量工程款,縱原告所述屬實,被告亦已無法向原業主辦理追加工程款之撥付,又從何取得追加之高額工程款,原告既未即時於施工期間辦理追加工程,自應自負其責,豈可將該不利益片面轉加於被告,原告上開所為,有違誠信原則,不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㈢原告固主張估價單所載之「鋼橋A36 」數量未計入下方螺栓部分,故施作數量有增加云云,然鋼構底部必須有基礎部分係屬常識,原告身為專業廠商,自不可能不知悉,其聲稱僅就鋼構於地面以上部分估價,而未為底部基礎數量計算及估價,有違被告身為專業廠商應有之專業度,實令人難以置信。況「鋼橋A36 」部分少估均為原告片面之詞,原告究係如何估價,被告實無從知悉,本案工程設計圖自始至終未曾變更,原告估價有清楚的圖面可供參考,竟會未估及基礎部分,其估價錯誤之責任自應自負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7年9 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被告將自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承攬之「美堤自行車牽引道興建工程」中之「牽引道鋼構及涼亭鋼棚架工程、不鏽鋼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2.系爭工程已於98年4 月6 日驗收完畢,並於同年5 月13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
3.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明芳於98年12月簽立內容為「工程名稱:美堤自行車牽引道新建工程,經雙方核算本案結算尾款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零肆元,特此證明,此致佶原營造有限公司」之領款證明單1份。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中「鋼橋A36 」之實際施作數量,是否有超出估價單所載之「42噸」?臺北市政府工務處水利工程處工程名稱「美堤自行車牽引道新建工程」,圖別「堤內牽引道鋼橋墩詳圖㈡」,圖號110 之工程圖(下稱圖號110 工程圖)中編號9-l5號之鋼材(見本院卷第49、50頁)是否即為重量增加部分?
2.如數量確有增加,原告得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增加部分之工程款?
五、系爭爭鋼橋A36 之實際施作數量,是否有超出合約所載之「42噸」?圖號110 工程圖中編號9-l5號之鋼材是否即為重量增加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鋼橋A36 」之實際施作數量高於估價單所載數量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就此聲請傳訊證人馮志強,並經證人馮志強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合作關係,是被告公司要去包系爭牽引道工程,請我算標單,後來得標就請我去幫它看這工地..(是否知道工地的鋼橋用了多少噸?)忘記了..。原告送施工圖之後有將數量算出來,算出來的數量有比較多,所以我就去跟業主爭取數量多出來的部分,我們與業主有經過兩次協調會,業主找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用它的方法來算,有分橋體(上構)、橋底基礎(下構)部分,原告計算橋體部分很接近報價單的數量,但是橋底基礎的部分,顧問公司是用一式方式計價,原告將下構部分數量算得很清楚,顧問公司認為橋底基礎部分的增加不算工程數量的增加,本件的爭執點就是在此部分,原告認為此部分是有數量要計算,業主認為是一式計價。最後的結算方式就是依據被告公司與業主間契約所載的42噸來計算。」、「(橋下的部分,顧問公司是認為一式計價,而橋下的數量以實作實算是多少錢?)就是報價單裡面二、三項的基礎錨栓。」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足見原告所謂之「鋼橋A36 」數量增加部分應屬橋底基礎工程,此核與原告於訴訟中主張漏計部分為上開圖號110 工程圖中編號9-15部分之鋼材乙節(見本院卷第45頁)相符。查依上開圖號110 工程圖「基座底板詳圖」、「剖面A-A 」、「剖面B-B 」中可知基座底板相關鋼材編號為9 及10。基座底板為鋼橋墩之一部分,鋼橋墩以螺栓鎖固於基礎上,螺栓則以錨碇構架固定於基礎內。錨碇構架在圖110 「錨碇構架平面」、「剖面C-C 」、「剖面D-D 」中有明確標示,由圖中可知錨碇構架相關鋼材編號為11至15,此有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7日水利字第0990031421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由此可知圖號110 工程圖中編號9 、10係屬基座底板相關鋼材,而編號11至15則屬錨碇構架相關鋼材。參諸原告所不爭執屬於系爭契約一部分之「施工說明書」第05121 章鋼橋第4.「計量與計價」4.1.2 、4.1.6 規定「基礎錨栓以『支』為單位」、「錨栓之錨碇構架已於契約單價內考量,故不另個別計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可見上開圖號110 工程圖中編號11至15之錨碇構架部分已於錨栓之契約單價內考量,不另個別計量,又依上開施工說明書4.1.1 「鋼橋以『公噸』為單位計價」之記載,顯見「基礎錨栓」與「鋼橋」為分別獨立之計價項目,其中基礎錨栓以支為單位計價,鋼橋以公噸為單位計量,因此,基礎錨栓重量亦不得計入鋼橋重量中。準此,原告以圖號110 工程圖編號11至15之錨錠構架施作數量未計入「鋼橋A36 」估價範圍內為由,請求增加「鋼橋A36 」之工程款,顯不足採。再本院函詢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有關系爭工程合理之鋼橋A36 總數量,經覆稱:「鋼橋合理之數量應與合約數量相近,確實之實作數量應以監造單位之決算結果為準。本案由市府自辦監造(本公司僅依約提供設計與施工諮詢等技術服務),據知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相去不遠。」等語,有該公司99年12月29日水利字第099004415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因此另向台北市政府函詢「系爭工程關於鋼橋A36 之施作數量及該數量是否包含圖110 編號9 、10之基座底板相關鋼材?該基座底板相關鋼材之數量及計價金額各為若干?」,經覆稱:「本工程鋼橋ASTM A36工項施作數量約42T ,上開數量包含施工圖內圖110 編號9 、10之基座底板相關鋼材數量,其編號9-PL16之施作數量約0.766T,編號10-PL50 之施作數量約0.531T(詳如工程數量計算書),計價金額係以『鋼橋,AS TM A36 』施作數量約42T 計價,金額為2,374,471.68元,並無分別計價」等語,並檢送結算明細表及工程數量計算書各1 份供參,有該處100 年1 月20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2057300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依此堪信系爭估價單所載之「鋼橋A36 」數量「42噸」,確已包含圖110 工程圖編號9 、10部分之基座底板相關鋼材數量,並無漏計情事,是原告主張上開估價單所載之鋼橋A36 數量未計入編號9 、10部分之鋼材,被告應再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云云,亦屬無據。況兩造業於98年12月間結算工程尾款為560 萬5,40 4元,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明芳簽立領款證明單受領無誤,堪認系爭工程款確已全數支付完畢,原告事後空言主張「鋼橋A36 」施作數量增加,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萬2,730 元,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稱「鋼橋A36 」實際施作數量高於估價單所載者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實作數量增加,並依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萬2,7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