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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

確認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42號

上訴人
大洋國際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沛程
被上訴人
羅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命補正之裁定正本並已於100 年8 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上訴之法定程式,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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