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出資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楊晴翔
- 當事人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元超 原 告 詮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元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豐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億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出資協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以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民事準備一狀所變更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被告同意者。(2)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民國99年11月30日民事準備一狀為訴之變更前,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並未履行95年2 月27日與原告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普公司)之出資協議所定之出資義務新台幣(下同)390 萬元,故請求被告依系爭出資協議、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269 條第1 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履行此一義務,訴之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詮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普公司)3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起訴,訴之聲明改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件1 (詮普公司99年3 月6 日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股東往來債權390 萬元不存在」,所據之原因事實則為:被告公司與原告興普公司合資設立詮普公司之初,雙方同意由被告公司派員經營詮普公司,並擔任詮普公司之總經理,兩造即採認被告公司所派總經理之主張,認被告公司為詮普公司營運曾有代墊款項共計達390 萬元,並命會計人員依此認列作帳記載為股東往來負債,同時並表示被告公司將以此股東往來負債作為以債作股抵充出資義務,然事實上並無此一代墊款項予第三人開具之發票,故因此延宕詮普公司會計上之變更登記,且被告公司並拒絕配合於詮普公司清算程序中辦理變更,故請求確認上開股東往來債權不存在等節。 三、經查: (一)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已為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且此部分訴之追加與原訴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一為主張被告並未履行設立新公司之出資義務,一則主張被告並無對原告詮普公司享有股東往來債權,兩者依據之基礎事實已截然不同。 (二)次查,原告所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事實間並無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無法加以利用,且原告歷經本院99年9 月28日調解期日、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至99年11月30日始提出此一訴之變更,自屬有礙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訴訟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三)再者,上開訴之變更,雖訴訟標的金額相同(均390 萬元),惟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其變更前後之訴訟標的:一為依出資協議之出資義務,一則被告對詮普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自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舉出起訴前後有何客觀之情事變更,為達原來訴訟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反僅主張「起訴後方知被告爭執依契約完全無出資義務,並同時主張該股東往來債權存在,故請求確認股東往來債權不存在之確認訴訟需求浮現」云云,然原告知悉被告之答辯方向一節,實難認有何客觀情事變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尚不足採。且上開訴之變更並無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其他各款情形,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於首揭法律但書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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