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森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117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具起訴狀雖載明為原告,然於具狀人欄未為簽名或蓋章。基此,原告是否有起訴之意思表示,尚屬不明。而本院業於99年5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該裁定業於同年5 月17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