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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告
駿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新傳
訴訟代理人
蘇美珠
被告
銓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31,000 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其減縮聲明部分,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8年4 月28日與原告簽立債務分期清償契約(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依約自98年4 月3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原告20,000元,被告應付金額合計551,000 元,雙方並約定該款項之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 ,嗣被告僅給付2 期,各20,000元,另於98年10月5 日及同年11月28日以貨物分別抵償20,000元及50,000元,總計被告清償金額為110,000 元,扣除該部分後,被告尚欠原告441,0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㈡原告曾向被告購買1 台污泥壓濾機(下稱系爭壓濾機),因系爭壓濾機一直故障,原告已向被告解除該壓濾機之買賣契約,故該壓濾機之價款不能扣抵系爭協議書之款項,且被告有向原告收取系爭壓濾機之修繕費用7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然據其之前所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伊於99年12月15日出售系爭壓濾機給原告,雙方約定金額為200,000 元,原價款為270,000 元,然因該壓濾機需先行整修,費用計70,000元,經原告同意先行支付予被告,以便修繕順利進行,餘130,000 元作為抵償系爭協議書之用,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130,000 元,至於原告雖表示要向被告解約,惟原告使用系爭壓濾機已近1 年,迄今仍未將該壓濾機歸還被告,故原告請求解約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 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依約自98年4 月3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原告20,000元,被告應付金額合計551,000 元,雙方並約定該款項之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 ,嗣被告僅給付2 期,各20,000元,另於98年10月5 日及同年11月28日以貨物分別抵償20,000元及50,00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110,000 元,扣除該部分後,被告尚欠原告441,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1 件為證(參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996 號卷第5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則抗辯伊於99年12月15日出售系爭壓濾機給原告,雙方約定金額為200,000 元,原價款為270,000 元,然因該壓濾機需先行整修,費用計70,000元,經原告同意先行支付予被告,以便修繕順利進行,餘130,000 元作為抵償系爭協議書之用,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已向被告解除該壓濾機之買賣契約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壓濾機估價單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8頁),僅載明該機總價款為200,000 元,其上並無註記原告於購買系爭壓濾機時,即同意其中130,000 元業經抵償系爭協議書之用,且原告已於99年4 月間發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壓濾機之買賣契約,有該存證信函1 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支付命令卷第6 至8 頁),由此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壓濾機之買賣內容仍存有爭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係於何時就系爭壓濾機之部分價款達成清償之合意,是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應扣除上述130,000元云云,尚乏所據,自難採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而被告所述已清償之款項,經本院與原告確認後,原告同意被告扣抵之款項合計110,000 元,被告尚欠原告441,000 元未償。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並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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