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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7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27號

原告
四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傑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
複代理人
章世鴻
被告
千奕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華
訴訟代理人
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可參)。又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

㈠、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緣反訴被告係八德市○○段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與反訴原告坐落同地段29地號土地相鄰,嗣反訴被告起造廠房,於相鄰地界處利用反訴原告廠房結構之水泥牆建築花台(下稱系爭花台),復填充泥土顯欲栽種植栽,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然前揭水泥牆並無施作相關防水工程,反訴被告日後因栽種所須之汲水灌溉勢必對此水泥牆造成漏水或毀損之危險,致生損害於反訴原告,為此,原依前揭法條及民法第767 條末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花台。

㈡、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第1、2 項分別復有明定。查反訴被告主張拆除本訴之系爭電桿,致反訴原告因此須負擔供應設備接續處責任分界點之屋內線路裝置費用,約新台幣(下同)168,406 元(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反訴原告依法申請用電,卻因反訴被告起造建築物及工作物導致反訴原告須負擔上開費用,侵害反訴原告用電之權利,故為此,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

㈢、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其所有八德市○○段8 地號土地與反訴原告所有同地段29地號鄉林地界興建之花台拆除;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8,406 元及自本件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將其設置於原告所有坐落在八德市○○段8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簷棚突出物、牆壁突出物及坐落在其土地上4 之電線桿拆除。而反訴部分審諸反訴原告請求內容則係⑴依民法第767 條1 項末段,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花台拆除。其理由乃反訴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花台日後因栽種所須之汲水灌溉,恐對於反訴原告廠房與前開花台相鄰之水泥牆漏水或毀損。⑵依民法第191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其本訴主張拆除電線桿,致反訴原告須負擔屋內線路裝置費用。然反訴請求關於拆除花台部分,其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並無牽連,且系爭花台是否確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滲漏水之虞,其證據資料亦難認可與本訴之訴訟資料互為援用;反訴原告請求關於拆除系爭電桿所衍生之費用部分,因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8,406 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本訴係行通常訴訟程序,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能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之規定。綜上,本件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且又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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