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2號
- 原告
- 達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邱辰熙
- 被告
- 美麗歐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朱佩玲
- 訴訟代理人
- 曲全中
蕭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達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昇公司)於民國99年8 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由邱辰熙就任為達昇公司之清算人,達昇公司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8 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2502980 號函解散登記,有經濟部上開函文、達昇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9年10月11日桃院永民蓮99年度司司字第169 號函文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自應由邱辰熙為達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6 月1 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社區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5,000 元之服務費,原告於99年8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原告公司正在辦理解散及清算中,請被告依存證信函說明辦理將服務費提存法院或開立銀行本票指名原告公司監察人邱辰熙,又於99年10月29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服務費,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99年7 、8 月份之保全服務費共計63萬元等語。為此,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99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99年6 月1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保全服務費及物業管理維護費每月共計315,000 元。依兩造所簽訂之保全契約書第5 條第1項及物業維護管理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所載: 「契約…不因甲、乙雙方負責人之變更而失效…」,是兩造簽訂契約書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雲青,縱嗣後變更為邱辰熙亦與被告無關。被告依上開契約履行並未積欠原告服務費,被告已分別於99年8 月3 日、8 月31日及9 月15日將99年7 、8 月份及9 月1 日至9 月10日之服務費共計832,159 元(334,314 元+374,325元+123,520元)匯入保全契約第6 條第2 項及物業維護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載被告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戶名:達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中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保全及管理維護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315,000 元,契約有效期間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6 條第2 項及系爭維護服務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服務費用之付款方式,應於次月五日內匯入乙方(即原告)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戶名:達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或由甲方(即被告)所開立抬頭為乙方,並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由甲方掛號郵寄給乙方,或由乙方派員前來收取。
㈡原告於99年8 月30日以郵局桃園慈文0015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變更付款方式(即將服務費提存法院或開立銀行本票指名原告公司監察人邱辰熙),而被告於同年8 月31日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㈢被告已分別於99年8 月3 日、8 月31日將99年7 月份服務費334,314 元及8 月份服務費374,325 元匯入原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中,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99年12月20日北桃存字第0990001940號函文附卷可稽。
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為被告將99年7 、8 月份之服務費匯入系爭契約所載之被告帳戶中,是否為有效之履約?
㈠原告主張其已於99年8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變更付款方式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不同意變更付款方式。查原告主張已於99年8 月30日以郵局桃園慈文0015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變更付款方式(即將服務費提存法院或開立銀行本票指名原告公司監察人邱辰熙)等語,固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當事人之意思亦須一致。而由兩造於99年6 月1 日所簽訂之系爭保服務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及系爭維護服務契約書第4 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每月應付乙方(即原告)服務費…。並應於次月五日內自行匯入乙方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戶名:達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或由甲方所開立抬頭為乙方,並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即期支票由甲方掛號郵寄給以方,或由乙方派員前來收取。」觀之,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書,就服務費用之給付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自已成立。縱原告事後曾發函通知被告要變更付款方式,但如被告不同意,自不影響已成立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
㈡況觀諸兩造於99年6 月1 日所簽訂之系爭維護服務契約書第14條既定明:「本契約書若有增刪修改,應於修改處加蓋甲乙雙方負責人印章後始生效力。」,是縱令原告於系爭契約書訂定後曾發函通知被告要變更付款方式,然原告就此僅提出於99年8 月30日所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中載明:「…因本公司現正在清算當中,請貴管理委員會協助,將所有服務費提存法院或開立銀行本票,指明本公司監察人邱辰熙。」等字樣,惟被告辯稱: 「我們從來沒有見過邱辰熙,我們根本不認識他。我們只有見過陳雲青及丁紹胤,我們不可能因為他的存證信函就照他的意思來做。他們公司內部的事情我們不管。」等語(見本院卷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否認已同意該函內容變更付款之方式,而原告就此服務費給付方式之變更一節,除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外,復未能提出經雙方用印協議變更之書面,揆諸上開約款,自不生變更付款方式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於99年8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服務費給付方式改採「提存法院」或「開立銀行本票指明原告公司監察人邱辰熙」一節,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兩造契約之履行,仍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故被告將99年7 、8 月份之服務費匯入系爭契約所載之被告帳戶中,為有效之履約。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9年7 、8 月份之服務費,然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所定之付款方式將服務費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中,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