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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郭琇玲華奕超莊佩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50號

原告
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興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被告
視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貴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一、三、四項」,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莊佩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判決   │      原判決之記載      │      更正後之記載      │
│應更正之欄位│                        │                        │
├──────┼────────────┼────────────┤
│  主文欄    │第一項記載:            │前開記載,應更正為:    │
│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捌│
│            │伍佰伍拾玖元,及自…計算│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計│
│            │之利息,並得按…給付之。│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之│
│            │                        │。                      │
│            ├────────────┼────────────┤
│            │第三項記載:            │前開記載,應更正為:    │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            │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餘由原告負擔。      │
│            ├────────────┼────────────┤
│            │第四項記載:            │前開記載,應更正為: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
│            │幣參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幣貳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
│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            │幣玖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玖│臺幣捌拾柒萬壹仟柒佰零壹│
│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            │為假執行。              │為假執行。              │
├──────┼────────────┼────────────┤
│事實及理由欄│此欄三㈡⒈記載:        │前開記載,應更正為:    │
│            │「被告代為支付測試費用人│「被告代為支付測試費用人│
│            │民幣1,500 元,…是被告得│民幣15,000元,…是被告得│
│            │以人民幣17,848元(11,977│以人民幣31,348元(11,977│
│            │+720+3,651+1,500=17,848 │+720+3,651+15,000=31,348│
│            │)主張抵銷,應堪認定。  │)主張抵銷,應堪認定。  │
│            ├────────────┼────────────┤
│            │此欄三㈡⒎記載:        │前開記載,應更正為:    │
│            │「綜上所述,被告得以人民│「綜上所述,被告得以人民│
│            │幣17,848元、20,000元,共│幣31,348元、20,000元,共│
│            │計人民幣37,848元,以及…│計人民幣51,348元,以及…│
│            │抵銷。又兩造合意…,是被│抵銷。又兩造合意…,是被│
│            │告主張以美金14,501元【(│告主張以美金16,518元【(│
│            │37,848×4.562 ÷30.541)│51,348×4.562 ÷30.541)│
│            │+8,848=14,501)抵銷…。 │+8,848=16,518)抵銷。   │
│            ├────────────┼────────────┤
│            │此欄四記載:            │前開記載,應更正為:    │
│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            │美金45,060元,被告得以美│美金45,060元,被告得以美│
│            │金14,501元主張抵銷,且…│金16,518元主張抵銷,且…│
│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
│            │30,559元(45,060-14,501=│28,542元(45,060-16,518=│
│            │30,559 ),及自…之利息 │28,542),及自…之利息,│
│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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