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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郭琇玲華奕超莊佩頴
  • 法定代理人
    林萬興、鄒貴塘

  • 原告
    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視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50號原   告 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興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被   告 視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貴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一、三、四項」,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莊佩頴 附表: ┌──────┬────────────┬────────────┐ │ 原判決 │ 原判決之記載 │ 更正後之記載 │ │應更正之欄位│ │ │ ├──────┼────────────┼────────────┤ │ 主文欄 │第一項記載: │前開記載,應更正為: │ │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捌│ │ │伍佰伍拾玖元,及自…計算│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計│ │ │之利息,並得按…給付之。│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之│ │ │ │。 │ │ ├────────────┼────────────┤ │ │第三項記載: │前開記載,應更正為: │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 │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餘由原告負擔。 │ │ ├────────────┼────────────┤ │ │第四項記載: │前開記載,應更正為: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 │ │幣參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幣貳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 │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 │幣玖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玖│臺幣捌拾柒萬壹仟柒佰零壹│ │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 │為假執行。 │為假執行。 │ ├──────┼────────────┼────────────┤ │事實及理由欄│此欄三㈡⒈記載: │前開記載,應更正為: │ │ │「被告代為支付測試費用人│「被告代為支付測試費用人│ │ │民幣1,500 元,…是被告得│民幣15,000元,…是被告得│ │ │以人民幣17,848元(11,977│以人民幣31,348元(11,977│ │ │+720+3,651+1,500=17,848 │+720+3,651+15,000=31,348│ │ │)主張抵銷,應堪認定。 │)主張抵銷,應堪認定。 │ │ ├────────────┼────────────┤ │ │此欄三㈡⒎記載: │前開記載,應更正為: │ │ │「綜上所述,被告得以人民│「綜上所述,被告得以人民│ │ │幣17,848元、20,000元,共│幣31,348元、20,000元,共│ │ │計人民幣37,848元,以及…│計人民幣51,348元,以及…│ │ │抵銷。又兩造合意…,是被│抵銷。又兩造合意…,是被│ │ │告主張以美金14,501元【(│告主張以美金16,518元【(│ │ │37,848×4.562 ÷30.541)│51,348×4.562 ÷30.541)│ │ │+8,848=14,501)抵銷…。 │+8,848=16,518)抵銷。 │ │ ├────────────┼────────────┤ │ │此欄四記載: │前開記載,應更正為: │ │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 │美金45,060元,被告得以美│美金45,060元,被告得以美│ │ │金14,501元主張抵銷,且…│金16,518元主張抵銷,且…│ │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 │ │30,559元(45,060-14,501=│28,542元(45,060-16,518=│ │ │30,559 ),及自…之利息 │28,542),及自…之利息,│ │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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