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50號
- 原告
- 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萬興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中律師
- 被告
- 視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鄒貴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一、三、四項」,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判決 │ 原判決之記載 │ 更正後之記載 │
│應更正之欄位│ │ │
├──────┼────────────┼────────────┤
│ 主文欄 │第一項記載: │前開記載,應更正為: │
│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捌│
│ │伍佰伍拾玖元,及自…計算│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計│
│ │之利息,並得按…給付之。│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之│
│ │ │。 │
│ ├────────────┼────────────┤
│ │第三項記載: │前開記載,應更正為: │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 │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餘由原告負擔。 │
│ ├────────────┼────────────┤
│ │第四項記載: │前開記載,應更正為: │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
│ │幣參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幣貳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
│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 │幣玖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玖│臺幣捌拾柒萬壹仟柒佰零壹│
│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 │為假執行。 │為假執行。 │
├──────┼────────────┼────────────┤
│事實及理由欄│此欄三㈡⒈記載: │前開記載,應更正為: │
│ │「被告代為支付測試費用人│「被告代為支付測試費用人│
│ │民幣1,500 元,…是被告得│民幣15,000元,…是被告得│
│ │以人民幣17,848元(11,977│以人民幣31,348元(11,977│
│ │+720+3,651+1,500=17,848 │+720+3,651+15,000=31,348│
│ │)主張抵銷,應堪認定。 │)主張抵銷,應堪認定。 │
│ ├────────────┼────────────┤
│ │此欄三㈡⒎記載: │前開記載,應更正為: │
│ │「綜上所述,被告得以人民│「綜上所述,被告得以人民│
│ │幣17,848元、20,000元,共│幣31,348元、20,000元,共│
│ │計人民幣37,848元,以及…│計人民幣51,348元,以及…│
│ │抵銷。又兩造合意…,是被│抵銷。又兩造合意…,是被│
│ │告主張以美金14,501元【(│告主張以美金16,518元【(│
│ │37,848×4.562 ÷30.541)│51,348×4.562 ÷30.541)│
│ │+8,848=14,501)抵銷…。 │+8,848=16,518)抵銷。 │
│ ├────────────┼────────────┤
│ │此欄四記載: │前開記載,應更正為: │
│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 │美金45,060元,被告得以美│美金45,060元,被告得以美│
│ │金14,501元主張抵銷,且…│金16,518元主張抵銷,且…│
│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
│ │30,559元(45,060-14,501=│28,542元(45,060-16,518=│
│ │30,559 ),及自…之利息 │28,542),及自…之利息,│
│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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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