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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高明德

  • 原告
    邱奕峯邱明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邱奕峯 原    告 邱明發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景庸 被    告 揚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鼎科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詹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奕 新台幣(下同)945,000 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被告揚技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邱明發2,160,000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 月26日具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奕、邱明發845,000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揚技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邱明發878,400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揚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揚技公司)向原告邱明發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路○段59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向原告邱奕 租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4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民國97年7 月1 日起至98 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5,000元,被告陳鼎科則為被告揚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由原告邱明發並代理原告邱奕,以原告邱明發名義與被告揚技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詎料,被告揚技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予原告,原告乃於98年7 月間寄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揚技公司僅陸續搬出部分生財器具,直至98年12月31日始搬離,並於99年1 月1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原告因被告揚技公司遲延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計受有以下之損害: 1.被告揚技公司僅繳納租金至98年5 月15日,尚欠租金45,000元。 2.被告揚技公司遲至99年1 月11日才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是原告受有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6 個月之租金損失共270,000元。 3.被告揚技公司未於租期屆滿即遷出,依租賃契約書第6 條之規定,被告揚技公司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5 倍之違約金,原告僅以相當於每月租金2 倍來計算違約金,則被告揚技公司應給付原告630,000 元(計算式:45,000元×2 ×7 個月=630,000 元)。 4.綜上,被告原應給付原告945,000 元,惟在抵扣押租金後100,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845,000元。 (二)被告揚技公司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後,未經原告邱明發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後方為原告邱明發與訴外人邱明財、邱明登共有之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48地號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3.05 平方公尺),自86年間起搭建水處理池等設備使用,致原告邱明發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邱明發就其應有部分得請求原告賠償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878,400 元。 (三)並為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奕 、邱明發845,000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揚技公司應給付原告邱明發878,400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稱: (一)被告揚技公司自85年起即向原告邱明發租賃系爭房屋及土地作為經營化學製品(PCB 電鍍加工)、工業助劑製造等之廠房使用,因被告揚技公司經營化學製造業(PCB 電鍍加工)有放置大型清理廢水設備之需求,故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契約上雖僅載以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59號為 租賃標的,惟原告邱明發簽約時即向被告表明上開租賃土地後方之空地亦係為渠所有,亦可供作被告揚技公司使用,作為放置清理廢污水設備。是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為45,000元,實係包含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59號之土地及 其後方空地。 (二)被告揚技公司於租約屆滿前1 個月即約98年5 月30日時,欲與原告邱明發續簽租賃契約,惟原告邱明發表示可能因故將無法續約予被告揚技公司使用,然因斯時原告邱明發無法確切答覆被告續約與否,且因被告揚技公司所營事業涉及影響環境污染評估等事項,故被告揚技公司倘若欲遷離系爭房屋及土地,依法須先完成用地土壤汙染檢測採樣作業,並檢具備齊土壤樣品檢驗報告等資料,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備查,通過環境評估後始可搬遷,故原告邱明發特向被告揚技公司表示倘屆時因故確定無法續約,將給與被告揚技公司6 個月之搬遷期,以配合被告揚技公司之遷廠作業。然原告邱明發竟於租期屆至後之98年7 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揚技公司須於5 日內遷空,顯有違誠信。 (三)茲就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一一答辯敘明如下:1.租金45,000元部分: 被告揚技公司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已交付1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予原告邱明發,並已告知原告邱明發以該保證金10萬元扣抵最後1 個月之租金45,000元,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最後1個月租金。 2.損害金270,000元部分: 原告明知被告揚技公司之遷廠作業流程繁複冗長,故原告邱明發先前與被告揚技公司洽談是否續約時即已向被告承諾倘無法續約將給與被告揚技公司6 個月之搬遷期,被告並已依約於6 個月內即98年12月31日搬遷廠內設備、清除廠地完畢,且已完成點交。是原告對被告請求自98年7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損失金,實無理由。 3.違約金630,000 元部分: 原告邱明發同意被告揚技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有6 個月之搬遷期,並已於6 個月內即98年12月31日搬遷廠內設備、清除廠地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揚技公司並未違反租賃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 4.無權占用損失878,400 元部分: 被告揚技公司並非無權占用,被告揚技公司係依租賃契約及被告揚技公司與原告邱明發之協議使用系爭房屋後方之空地即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揚技自係有權占有。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有無權占用事實,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26 條,租金適用5 年短期時效規定,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5 年之損害賠償額;再者,關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四)並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揚技公司向原告邱明發承租系爭房屋及向原告邱奕 租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45,000元,被告陳鼎科則為被告揚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由原告邱明發並代理原告邱奕 ,以原告邱明發名義與被告揚技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詎料,被告揚技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予原告,直至98年12月31日始搬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租金、違約金及請求賠償損失;又被告揚技公司於85年間開始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後,未經原告邱明發同意,於86年間擅自在系爭房屋後方為原告邱明發與訴外人邱明財、邱明登共有之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搭建水處理池等設備使用,致原告邱明發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揚技公司自85年起即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及土地作為經營化學製品(PCB 電鍍加工)、工業助劑製造等之廠房使用,因被告揚技公司經營化學製造業(PCB 電鍍加工)有放置大型清理廢水設備之需求,故原告邱明發於簽約時即向被告表明系爭土地後方之空地亦係為渠所有,可供作被告揚技公司使用,作為放置清理廢污水設備;且原告邱明發曾向被告揚技公司表示倘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因故確定無法續約時,將給與被告揚技公司6 個月之搬遷期,以配合被告揚技公司之遷廠作業等語置辯。 五、本件被告揚技公司自85年間起即開始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作為經營化學製品(PCB 電鍍加工)、工業助劑製造等之廠房使用,被告揚技公司因有放置大型清理廢水設備之需求,乃在系爭房屋後方之為原告邱明發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前揭第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設置清理廢污水設備;又被告揚技公司與原告間之最後1 次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45,000元,被告陳鼎科則為被告揚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由原告邱明發並代理原告邱奕 ,以原告邱明發名義與被告揚技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被告揚技公司簽約時並交付押租保證金10萬元予原告邱明發,嗣系爭租賃契約於98年6 月30日期滿後,兩造未再續訂租賃契約,被告揚技公司則於98年12月31日始自系爭房屋遷出完畢,另被告揚技公司雖積欠98年6 月份之租金45,000元未付,惟兩造均同意自前開押租保證金10萬元中予以抵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證,是前揭事實應為真實可信。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揚技公司在系爭房屋後方之前揭第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設置清理廢污水設備有無經過原告邱明發之同意?(二)系爭租賃契約於98年6 月30日期滿後,原告邱明發有無給予被告揚技公司6 個月之搬遷期? 六、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揚技公司在系爭房屋後方之前揭第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設置清理廢污水設備有無經過原告邱明發之同意? 經查:證人即被告揚技公司之前股東陳威霖於99年7 月5 日結證稱:「因為我當時是股東,承租時我有到場勘驗。」「(問:當時承租時除了承租上開房屋之外,房子後面空地有無在當時的承租範圍?)答:當初沒有承租該地,該地那時是雜草,我們本來是要在三樓作廢水處理設備,但是因為要屋頂很麻煩,後來因為後面空地是雜草,我們就問房東,後面空地是否可以讓我們使用放廢水設備,房東允諾,但是地要我們自己整理,整地是我負責,當時我叫水泥車來鋪設,整理成水泥地。」、「(問:前述房東為何人?)答:邱明發。」、「(問:邱明發有無說後面那塊地是何人所有?)答:他說也是他們的。」、「(問:當時承租時是否有包括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答:有。」、「(問:何時開始承租?)答:大約在85年左右。」、「(問:後面空地邱明發是說允諾當時可以讓你們無償使用?)是。」、「(問:證人前述本來要在屋頂做廢水設備,為何沒有做?)答:因為房東說我們可以使用後面的空地,不需要再叫吊車把設備吊到屋頂。」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頁、第97頁正、背頁);另參之自被告揚技公司在原告所有上揭第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施作廢水處理設備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期間長達13年,何以原告邱明發對此從未表示異議,於每次租賃契約期滿後仍持續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出租予被告揚技公司使用?是證人陳威霖之前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被告揚技公司於85年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及土地作為經營化學製品(PCB 電鍍加工)、工業助劑製造等之廠房使用,因有放置清理廢水設備之需求,原告邱明發於簽約時即同意被告揚技公司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後方為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前開第48地號土地,以供被告揚技公司作為放置清理廢污水設備等語,應堪採信;原告否認曾同意被告使用前揭第48地號土地云云,則無可採。 (二)系爭租賃契約於98年6 月30日期滿後,原告邱明發有無給予被告揚技公司6 個月之搬遷期? 經查:證人即被告揚技公司之會計余筱琪於99年8 月25日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原來公司所承租的地方為何處?)答: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59、57號兩間。」、「 (問:向何人承租?)答:邱明發及邱明財。」、「(問:承租到何時?)答:到98年6 月30日。」、「(問:揚技公司何時搬走?)答:98年11月間的時候。」、「(問:租約在98年6 月30日到期,為何到98年11月才搬走?)答:因為房東邱明發給公司半年的搬遷期。」、「(問:邱明發為何要給揚技公司半年之搬遷期?)因為他說不租給我們,我們公司在現場還有一些設備要搬走,所以他給我們半年的搬遷期。」、「(問:邱明發稱給你們半年的搬遷期是告知何人?)答:告知我們老闆,那時我在場有聽到邱明發告知我們公司老闆。」、「(問:邱明發有無告知你們老闆給你們公司半年搬遷期租金是如何計算?)答:他說不用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頁、第129 頁)。是從證人上述證述內容可知,系爭租賃契約於98年6 月30日期滿後,原告邱明發因被告揚技公司需要時間來遷移公司設備而同意無償給予被告揚技公司6 個月搬遷期限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於98年6 月30日期滿後,原告邱明發同意給予被告揚技公司6 個月搬遷期等語,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揚技公司租賃期滿後未依約搬遷,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6 個月之租金損害及依租約賠償2 倍租金之違約金云云,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及土地予被告揚技公司時既已同意被告揚技公司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後方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前開第48地號土地,供被告揚技公司施作廢水處理設備之用,則被告揚技公司占有使用前開第48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就原告邱明發而言,即非屬無權占有;又原告邱明發於系爭租賃契約在98年6 月30日期滿後,同意無償給予被告揚技公司6 個月之搬遷期限來遷移設備,被告並於98年12月31日搬遷完畢,亦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從而,原告邱明發主張被告揚技公司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其所有前開第48地號土地,被告揚技公司應賠償原告邱明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78,400 元,及原告主張被告揚技公司於租約期滿未依約搬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自98年7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6 個 月之租金損害270,000 元及依租約賠償2 倍租金之違約金共630,000 元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揚技公司積欠原告98年6 月份租金45,000元部分,兩造均同意自被告揚技公司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10萬元中抵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併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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