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5號
- 原告
- 格雷蒙(香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禮誠
- 訴訟代理人
- 溫宜豪
- 訴訟代理人
- 范進乾
- 被告
- 杰生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建信
- 訴訟代理人
- 石志鵬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蓓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附表編號三、編號五靶材之同時給付日幣參佰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日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238577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亦於100 年8 月9日 股東臨時會議選任柯建信為其清算人,有該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 頁),而公司之清算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323 條亦有明文,是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業已消滅,應由清算人即柯建信執行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並以清算人即柯建信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嗣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柯建信即於101 年7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6 頁),於法並無不合,茲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920,023 元,嗣於100 年12月23日提出補充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日幣(下同)3,128,000 元,此僅為幣值之換算,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應予准許。
三、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之「法律行為」不包含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格雷蒙(香港)有限公司雖係未經認許之香港法人,然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債之消滅,依原債務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則辯稱兩造之買賣契約關係已消滅,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是本件以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7年7 月11日曾向原告購買1 支氧化銦錫(ITO )靶材,並於97年7 月18日付款完畢,因使用後甚為滿意,旋於97年8 月間再向原告購買4 支同種靶材,經原告向日本供應商購得後,分別於97年9 月22日、同年10月1 日完成出貨3 支及1 支,單價782,000 元,金額共計3,128,000 元,惟該貨款屢經原告多次催告,並於98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未予置理。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7 月7 日所退還之上開5 支靶材中,第2 次訂購之靶材有顆粒狀之瑕疵發生,非屬使用過之殘靶,經兩造協調後合意解除契約云云。惟兩造間除了有原告開立之報價單上使用後殘靶必須返還之約定外,原告出具之退貨單上載明「些微使用」,亦係指該殘靶已使用過,非原始未用之完整靶材,且本件係因被告遲未支付貨款,被告總經理柯建信表示因公司已不經營,持有靶材無實益,所以將靶材退還原告,以減少原告之損失,被告陳稱兩造業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非事實。97年10月間交貨後,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隨同工程師拜訪被告,被告亦未曾提及品質出現瑕疵之問題,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主張靶材存在瑕疵,況靶材為客製化產品,無法轉賣他用,且已過6 個月之瑕疵擔保除斥期間,被告主張顯不足採信。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8,00 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第1 次交易之靶材並無瑕疵,第2 次交易之靶材在使用第1 支時即發現顆粒狀瑕疵,被告即向原告反應,雙方履經協調,遂於98年7 月達成退貨協議,由原告公司經理范進乾取回靶材,並於退貨單上書寫「些微使用」,由退貨單之記載已足見被告所退還者,並非原告所稱使用後之殘靶,此亦與鑑定報告中分析被告所退回之5 支靶材,其中有2支為殘靶,但僅使用30%,尚有70%可使用,應非殘靶;有2 支為靶材邊緣有異常起弧,但非異常部分完整如新,為使用比例非常低之靶材;其中1 支為未使用過之靶材相合,更足證明原告所取回者,非其所主張之殘靶。而兩造業於98年7 月間達成退貨協議,則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法無據。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合意解除,原告亦應將被告所未使用之靶材交付被告,被告始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7年7 月11日曾向原告購買1 支氧化銦錫(ITO )靶材,並於97年7 月18日付款完畢。97年8 月間再向原告購買4 支同種靶材,經原告向日本供應商購得後,分別於97年9月22日、同年10月1 日完成出貨3 支及1 支,單價782, 000元,金額共計3,128,000 元,被告尚未付款。被告於98年7月7 日退還上開5 支靶材,其中1 支為第1 次交易使用後之殘靶(即附表編號一靶材),其餘4 支為第2 次交易之靶材,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范進乾同意收受,製有退貨單記載「些微使用」字樣。
四、依上開兩造主張及抗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第2 次交易靶材退還原告之理由為何?兩造間第2 次交易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本院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原定有第2 次買靶材買賣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該買賣契約已解除,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抗辯98年7 月7 日係因靶材之瑕疵而退貨,原告既出據退貨單(見本院卷第20頁)同意退貨,則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然查退貨理由不一而足,原告所出具之退貨單上並未記載退貨之原因,是該退貨單僅能證明被告有退還該批貨物之事實,至於退貨之理由及是否表示解除契約,則應由被告另行舉證證明。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瑕疵退貨,惟就其所謂之靶材瑕疵,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第2 次交易於97年9 月、10月間已完成交貨,若有瑕疵,被告豈可能直至98年7 月7 日始辦理退貨?原告又豈可能在出貨幾近1 年後,無條件接受被告所主張之瑕疵退貨?凡此可見被告所抗辯之退貨原因難以使人信服。況經本院將被告所退還之5 支靶材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鑑定,除編號一係第1 次交易靶材之殘靶,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就第2 次交易之4 支靶材(即附表編號二至五)其鑑定結論為:編號三靶材並未使用過。編號二、四靶材屬正常使用後之結果,應認定為殘靶,使用比例在粗略觀察且資訊不足之情況下,可能為30%。編號五靶材邊緣出現許多異常起弧,應是在啟動高壓開始濺鍍時發生之現象,雖然材料非異常起弧部分完整如新,但仍應屬於使用過之靶材,基於粗略觀察也資訊不足之情況下,使用比例應該非常低。又就ITO 靶材特性而言,目前靶材本身的有效使用比例,一般而言約在30至50%之間。(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46 頁),可見被告已將編號二、四靶材之一般有效使用比例使用殆盡,編號五亦屬使用過之情況,意即在第2 次交易之4 支靶材中,被告已將2 支靶材可使用比例使用完畢,並開始使用第3 支靶材,僅最後1 支尚未使用,益徵被告抗辯:第2次交易之靶材在被告使用第1 支時就發現有瑕疵,因而與原告協議退貨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既不能證明第2 次交易靶材有瑕疵,其主張兩造因瑕疵問題而合意解除契約,更屬不可採信。此外,因ITO 靶材可使用比例僅30至50%,則使用完畢之靶材尚有50至70%材料可由原告回收利用,此於上開鑑定報告中已說明甚詳,且被告於報價單中亦詳載須「回收靶材」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3、24頁),是在被告遲未清償價款之情形下,若原告得以取回靶材就殘靶部分回收利用,確能減少其損失,是原告主張其係為減少損失而同意被告交還靶材,應屬合理,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因取回靶材而解除,亦堪憑採。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亦規定甚詳。查兩造間第2 次靶材之買賣契約既未解除,且原告早已依約履行交付靶材之義務,被告事後自行退還部分尚有使用價值之靶材,自不影響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權利。又原告當庭表示願意於被告給付價金時將尚未使用及使用部分之殘靶交還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從而,本件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抗辯原告應將尚未使用及部分使用之靶材交還被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院併為被告就上開給付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日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給付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靶材上號碼 │ 鑑定結果 │備註 │ ├──┼─────────┼────────┼────────┤ │一 │UT0000000K │ │第1次交易靶材 │ │ │ │ │兩造不爭執為殘靶│ │ │ │ │(見本院卷第122 │ │ │ │ │頁) │ ├──┼─────────┼────────┼────────┤ │二 │UT0000000K │正常使用約30% │以下均第2次交易 │ │ │ │(殘靶) │靶材 │ ├──┼─────────┼────────┼────────┤ │三 │UT0000000K │未使用 │兩造無爭執 │ ├──┼─────────┼────────┼────────┤ │四 │UT0000000K(UT10)│正常使用約30% │ │ │ │ │(殘靶) │ │ ├──┼─────────┼────────┼────────┤ │五 │UT0000000K(UT7) │使用比例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