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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告
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向原告訂購煤氣,截至目前為止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3,011,771 元,此有銷貨退貨明細表可稽。被告甲○○並於其上簽名確認積欠貨款金額,原告亦已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積欠貨款3,011,771 元未給付,經原告一再請求給付貨款,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為乙○○之胞弟,丙○○○○原為渠等父親所經營,嗣其二人共同繼承煤氣行之經營,被告甲○○亦多次以煤氣行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煤氣,並於卷附銷貨明細上簽名,且確認尚積欠原告貨款3,011,771 元,至97年8 月4 日被告共計欠原告貨款4,181,178 元,98年2 月至6 月間又陸續向原告訂貨,結算至98年6 月底,被告共積欠原告5,474,416 元,97年8 月至98年2 月間,被告或以現金或以客票,陸續清償原告2,135,672 元,嗣後雙方約定98年2 月至6 月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除應清償當次貨款外,尚應需依被告當次訂購數量每公斤償付3 元以清償前揭積欠之貨款,共計清償326,973 元,故至目前為止共欠原告3,011,771 元(計算式:5,474,416 -2,135,672 -326,973 =3,011,771 ),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11,771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所為陳述則以:原告求償之相對人錯誤,因被告丙○○○○於民國67年3 月10日核准設立登記,原登記負責人為乙○○,然93年年底即交予被告甲○○經營至今,此後乙○○雖登記為富足人但不曾過問經營情形及收入,原告對此知之甚詳,原告於97年12月31日更以被告甲○○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拍賣其不動產。且原告所提銷貨明細並無乙○○之簽名確認,乙○○並未參與經營,故銷貨明細與乙○○無關,故難謂原告對於將衍添有何求償權,至於丙○○○○之所以仍登記乙○○為負責人是因為經營瓦斯行需要危險物品運輸及勞工安全衛生主管等執照,被告甲○○沒有執照,所以就沒有變更登記負責人,但是乙○○95年離開時,有跟原告說不用給被告丙○○○○及甲○○欠貨款。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丙○○○○登記的人是乙○○,但是從93年開始都是伊在經營。因為乙○○說瓦斯行不好作,所以他自己去做別的行業。本件所請求的貨款是96或97年期間提貨所積欠之貨款,至於被告乙○○的96年度在丙○○○○之營利所得是因為其勞保都是掛名在丙○○○○,然其實際上並未領取營利所得,相關稅賦被告丙○○○○會幫他繳稅。而負責人之所以未辦理變更登記,是因為煤氣行的負責人要安全衛生執照,但是被告甲○○沒有相關執照,想說既然是兄弟,要變更還要請消防隊檢查,所以就沒有辦理變更。實際上96年以後是伊或員工去向原告取貨,乙○○都在買賣土地、蓋房子,銷貨明細表上之貨物都是伊取的,原告應該知道。願意清償原告所請求之貨款3,011,771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為乙○○,該煤氣行之合夥人即被告甲○○向原告購買煤氣,共積欠貨款3,011,771 元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副本與被告甲○○簽名之銷退貨明細表、對帳明細表、切結書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18頁、第27頁、第33頁),固堪信被告甲○○確實以丙○○○○之名義向原告購買煤氣而積欠貨款3,011,771 元尚未清償。然乙○○否認伊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丙○○○○之組織為何,是否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經查:被告丙○○○○係合夥組織,乙○○登記為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丙○○○○之合夥人,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1 紙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02號卷第13頁可憑),至原告雖誤認被告丙○○○○為獨資商號,以「乙○○即丙○○○○」為債務人向本院申請發支付命令,然經本院司法事務查明被告丙○○○○為合夥組織而更正債務人為「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核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02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丙○○○○應給付原告3,011,771 元,及自支付命令申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丙○○○○於法定期間內對此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業經本院核閱99年度司促字第35號卷確認無誤,是本件起訴時係以「丙○○○○」為被告,並列法定代理人為乙○○無訛。

㈡、被告丙○○○○登記之負責人乙○○雖否認伊現仍具有丙○○○○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而辯稱伊於93年間就已經退出合夥,將煤氣行交由被告甲○○經營,僅因煤氣行之登記需要專業證照,而被告甲○○未具該項資格,故仍登記伊為負責人等語。然查乙○○現仍登記為被告丙○○○○負責人之事實,業如前述,乙○○雖稱伊已向被告甲○○表明退夥之意思且退出丙○○○○之經營,然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是乙○○退出丙○○○○之經營縱算屬實,然其卻仍登記為被告丙○○○○之負責任,並以其專業證照供主管機關查驗,使主管機關認為丙○○○○之設立合法,足見其確實提供專業證照之利益予被告丙○○○○之合夥組織,衡諸前開法律規定,仍難謂其無以提供證照方式出資於丙○○○○之意思,是不得單以其退出丙○○○○經營之事實,逕認乙○○已非被告丙○○○○之負責人。況按經營商業之合夥,原應依照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官署申請登記,倘未依此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686 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參),惟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聲明退夥,依商業登記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及公告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之負責人始終登記為乙○○,乙○○雖曾向原告表示退出煤氣行經營,然自93年以來仍未變更負責人之登記,原告並非被告丙○○○○合夥之一員,自無從得知乙○○與被告丙○○○○內部關係之變化,是原告主張本件仍應列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應堪採信。至於乙○○雖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惟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81 條之所明定。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求連帶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亦包含之。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並不少於債務總額,固非所謂不足清償,即使財產總額少於債務總額,各合夥人亦僅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並非對於債務全額負有此種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6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因合夥所生債務應先就合夥財產為清償,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由各合夥人任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之。

㈢、此外,原告雖將被告甲○○以合夥人身份,與合夥組織丙○○○○併列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聲明其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云云。惟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上開聲明就被告甲○○應與被告長春谷會館連帶給付前開貨款部分,核與上開判例意旨及決議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丙○○○○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負給付貨款暨遲延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1,771 元及自99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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