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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告
上全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
被告
祥城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複代理人
范綱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經營鋼筋及水泥塊等業務,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99年4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鋼筋、續接器、車牙、水泥塊等貨品,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781,860 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貨款,經其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表10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上述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1,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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