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9號
- 原告
-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清傑律師
- 被告
- 順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99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捌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6,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9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減縮如其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李總集」變更為「乙○○」,乙○○並已於99年6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進行「桃園水利大樓緊急發電機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要,於96年12月25日進行投標決標,並由被告依法得標,嗣兩造即於97年1 月4 日簽訂「桃園水利大樓緊急發電機設備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總價為23,860,00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10日內開工,開工日之次日起60個日曆天內完工,嗣被告於97年1 月13日開工,依上開約定本應於同年3 月12日竣工,詎被告竟未善盡履約責任,遲遲無法竣工,是原告乃於98年7 月13日以桃農水財字第0980006681號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月24日前完工並改善缺失,惟被告仍遲未完成,復經原告委請監造人即譽劼電機技師事務所辦理工程結算,確認被告實際施作工程之總額為18,295,214元,然被告已向原告領取19,120,000元,故已溢領824,786 元,且計至99年1 月15日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遲延674天,造成原告受損甚鉅,是原告始於98年12月21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被告)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另同條第4 項前段亦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本契約價金之20%為上限」,是依工程總價23,860,000元計算20%,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772,000 元。又被告所溢領之工程款824,786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亦有權向被告為請求。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參見本院卷第6 至28頁)、開工報告書(參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98年7 月13日桃農水財字第0980006681號催告函(參見本院卷第30頁)、譽劼電機技師事務所98年10月30日桃園劼字981030001號函暨所附工程結算明細、99年1 月18日桃園劼字00000000號施工逾期罰款核算函(參見本院卷第31至71頁)、原告98年12月21日桃農水財字第0980013190號終止系爭契約函(參見本院卷第72頁)、系爭工程第一次估驗總表及統一發票(參見本卷第97頁)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可採。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772,000 元(計算式:23,860,00020%=4,772,000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領工程款824,786 元,合計5,596,786 元(計算式:4,772,000 +824,786 =5,596,786),及其中溢領工程款824,786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