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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0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鴻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龍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低壓電力用戶(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積欠民國96年2至5月份電費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17,213 元,其中電號00-00-0000-00-0 部分為157,175 元,電號00-00-0000-00-0 部分為360,038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業已依電業法規定予以停止供電,爰依兩造間之繼續供給契約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明細表、96年2 月至5 月電費收據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續的供給契約屬買賣契約(種類物之買賣)之一種,係指賣主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將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以一定價金或以一定標準所定價金,繼續供給買主之契約。此種契約之各個給付與其價金間有相當程度之對價關係,並須於一定期間清償價金,就契約之整體而言,仍屬於單一之買賣契約。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供給被告電力,被告依約即有給付前揭電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繼續供給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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