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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范明達

  • 當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新台幣277,260 元。該項裁定已於99年2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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