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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劉克聖

  • 當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 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但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99年2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納其餘裁判費30萬2,340 元,此項裁定已於99年2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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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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