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燦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青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 被告
- 俊紡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朝養
- 被告
- 黃國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威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姜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零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零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俊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俊紡公司)於民國97年2 月21日下午6 時許,因副廠長即被告黃國紹對廠房熱排氣管疏於管理,引發熱排氣管內之積絮因高溫起火燃燒致生火災,火勢由桃園縣觀音鄉○○○路1 號即被告俊紡公司坐落之地點,延燒至隔鄰桃園縣觀音鄉○○○路6 號訴外人昀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昀辰公司)所有之建築物、機器設備、成品、外購成品及在製品等貨物。茲因昀辰公司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即昀辰公司需自行負擔每一事故賠償金額10% ,而上開因失火延燒而受影響之建築物、機器設備、成品、外購成品及在製品等貨物,經訴外人即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東方保險公司)鑑定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13 萬2,726 元,是經扣除昀辰公司應承擔之自負額10% 即611 萬3,273 元,伊理賠昀辰公司5,501 萬9,453 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昀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黃國紹為被告俊紡公司之受僱人,僱用人即被告俊紡公司未善盡選任監督被告黃國紹和執行職務之義務,對於此次火災之發生顯有嚴重疏失,故被告俊紡公司應對於被告黃國紹上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所述,爰依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黃國紹及被告俊紡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俊紡公司為紡織染整業,經營胚布加工染整,而被告黃國紹係擔任被告俊紡公司之副廠長。由於加工之聚脂纖維及特多龍布等為易燃物品,工廠定型機與熱排氣管於生產作業過程中會有高溫與積絮情形,故由被告黃國紹負責安排定型機積絮之清理工作。被告黃國紹每日都有清理定型機風箱之棉絮,而熱排氣管除自定1 年2 次之定期清理外,被告黃國紹並負責每日以目視檢查定型機熱排氣管之積絮情形,故本件之定型機及熱排氣管除了定時清理外,被告黃國紹亦每日以目視之方式檢查之,且發生火災「當日」及「前一日」均有檢查,一切正常。準此,被告黃國紹已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發生火災應屬不可抗力之因素,尚不能謂被告黃國紹就火災之發生有過失。因此,被告黃國紹就火災之發生無過失,則被告俊紡公司自亦無民法第188 條之適用而不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被告亦否認原告提出東方保險公司之公證報告,蓋就建築物部分:原告認建築物賠償金額部分,應係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為據(下稱結構技師鑑定報告),然該結構技師於鑑定時並未通知被告在場,對於鑑定人所為之鑑定過程與試驗無法知悉,亦無法於第一時間提出意見與質疑,故而無法肯認其鑑定之結果與事實相符,今現場已遭破壞,被告更無從再為鑑定之聲請,此對於被告甚為不公。另依結構技師鑑定報告,其內容建議修復2FL 以上鋼構全部拆除重作(排空區局部採修復方式施作)等語,惟據悉昀辰公司僅係在其2FL 之外牆更換板材,鋼構之部分並無重新施作,迄今仍無見異狀,顯見此部分結構技師損害之認定恐與事實不符,益徵該份結構技師鑑定報告不可信。次就機器設備部分:被保險人即昀辰公司向原告請求之金額,雖有提出東方保險公司所出具之結案公證報告書(下稱結案公證報告書)附件6 之相關明細及估價單,惟該等明細之真正已非無疑,且該明細並不足以證明昀辰公司確有相關之支出損害,原告此部分金額之理算似嫌認定過寬,原告應向昀辰公司要求提供相關之發票及財務資料,用以證明昀辰公司之損害確實存在。且依據結案公證報告書附件9 之財產目錄表均為昀辰公司內部文件,其上亦無相關會計師之簽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書製作人為何人之簽署,難認該文件所載之內容為真,以此為據而為損害計算,難認與事實相符。末就貨物部分:本件火災後相關之保險理賠,昀辰公司及原告均未通知被告參與,而關於貨物之計算,故提出結案公證報告書附件8 之成品庫存日報表等資料,惟該資料乃昀辰公司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如何確認該文書之真正,被告否認之。另結案公證報告摘要內有提及曾進行盤點作業,惟因被告並未受通知參與,亦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自無從僅依結案公證報告摘要聊聊數語,即認昀辰公司之貨物損失存在。況公證人僅係以抽查方式為驗證,未盡其查證義務,此部分之損害實情為何難以查知;而該份原物料漲幅報告書亦未見公證人所述之會計師簽核,以此依據而為損害之計算,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於97年2 月21日下午6 時許,在被告俊紡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1 號2 樓廠房發生火災,火勢並延燒至隔鄰桃園縣觀音鄉○○○路6 號之昀辰公司。
㈡被告黃國紹任職於被告俊紡公司擔任副廠長。
㈢昀辰公司於96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保險單號碼0500第96P0000000號之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96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起至97年11月24日中午12時止;火災發生後原告並依商業火災保險理賠昀辰公司5,501 萬9,453 元,並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暨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40條之約定,取得代位向被告黃國紹與被告俊紡公司求償之權利。
㈣被告黃國紹因本件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國紹就廠房熱排氣管之管理具有過失引發本次火災,因而燒毀昀辰公司所有之建築物、機器設備、成品、外購成品及在製品等貨物;而被告黃國紹為被告俊紡公司之受僱人,僱用人即被告俊紡公司亦有未善盡選任監督被告黃國紹和執行職務之義務,對於此次火災之發生亦顯有嚴重疏失,故原告在理賠昀辰公司後,依保險法及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之約定得代位請求被告俊紡公司及被告黃國紹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業據原告引用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46頁),又被告黃國紹經依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論罪量刑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無誤,惟被告均爭執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中其並無過失;並否認昀辰公司有如結案公證報告所示之損害,故無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國紹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先後分別坦承其為被告俊紡公司之副廠長,負責該工廠工作流程安排與機械保養。該工廠為紡織染整業,經營胚布加工染整,加工之聚脂纖維(長纖聚脂)、特多龍布等為易燃物品。該工廠定型機與熱排氣管於生產作業過程中會產生高溫並在定型機及煙管內卡有積絮情形,其負責安排定型機與熱排氣管積絮之清理工作,定型機每日都有清理風箱之棉絮,熱排氣管廠商沒有告訴其等1 年內要清幾次,但其自定1 年2 次必須定期清理外(每半年1 次於每年6 月、12月實施),其並負責每日以目視檢查定型機熱排氣管之積絮情形,依經驗判斷若發現有積絮到達一定的量須清理時,即馬上停機並安排人員馬上清理。工廠案發前最近1 次係於96年12月中旬就熱排氣管進行定期清理積絮,該次清理後,未曾有進行立即清理情形,主要是靠1 年2 次的例行性清理。而工廠於前開日期,確有發生火災,經被告俊紡公司員工告知係從工廠2 樓定型區定型機3 之煙管(熱排氣管)開始燃燒,火災發生時該定型機3 有在運轉,火災時定型機之溫度約175 度C ,因而燒毀上開廠房與物品,並波及昀辰公司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42號卷第5-7、11-13 、132-134 頁,下稱偵字第9742號卷;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卷第14-18 頁);另案證人劉源雲並陳明:於前開日期,渠作業時發現工廠內正在運轉之定型機3 之排煙管(即熱排氣管)有火在燃燒。定型機運轉會產生高溫熱氣,排煙管亦會有高溫,而排煙管平均1 個月至1 個半月會清理1 次管內積絮,上一次清理在去年底等情(見偵字第9742號卷第15-18 頁);另案證人即昀辰公司之副理孫金生亦稱:於上開日期,俊紡公司有火災,波及昀辰公司工廠後方之成品倉庫等情(見偵字第9742號卷第19、2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1 份、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1 份、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3 份、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 份、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 份、現場相關位置圖1 份、起火場所平面圖1 份火、相片拍攝位置圖1 份及火災現場照片136 張)可稽(見偵字第9742號卷第21-129頁)。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認起火處研判係在被告俊紡公司廠房2 樓定型機3 之熱排氣管1 轉彎處。起火原因認為係熱排氣管積絮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與被告黃國紹之上開自白、證人劉源雲之上開證言參互以觀,足認係被告俊紡公司廠房2 樓定型機3 之熱排氣管1 轉彎之積絮遇高溫引火燃燒而引致本件火災。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黃國紹每日都有清理定型機風箱之棉絮,而熱排氣管除自定1 年2 次之定期清理外,被告黃國紹並負責每日以目視檢查定型機熱排氣管之積絮情形,故本件之定型機及熱排氣管除了定時清理外,被告黃國紹亦每日以目視之方式檢查之,且發生火災「當日」及「前一日」均有檢查,一切正常,其並無過失情事等語。然依被告黃國紹前開稱:該工廠為紡織染整業,經營胚布加工染整,廠內多為易燃物品。工廠定型機與熱排氣管於生產作業過程中會有高溫與積絮情形,故定型機每日都有清理風箱之棉絮,而熱排氣管除自定1 年2 次之定期清理外,其並負責每日以目視檢查定型機熱排氣管之積絮情形,依經驗法則判斷若發現有積絮到達一定的量需清理時,即馬上停機並安排人員馬上清理等情,可見該定型機所加工之物品為易燃物,且於運轉過程,會產生高溫,定型機與熱排氣管均會積絮,積絮亦屬易燃物品,於機器運轉過程中,遇高溫極易起火燃燒,故就定型機係每日清理風箱之棉絮,而就熱排氣管除每年排定2 次之定期清理外,被告黃國紹仍負有每日以目視檢查定型機熱排氣管之積絮情形,若發現有積絮須清理,應馬上停機並安排人員馬上清理之責。故被告黃國紹於執行該檢查之工作時,即應注意該熱排氣管有無積絮情形,以便適時發現積絮情況,而能立時停機清理排除,以避免危險發生。又該定型機3 之熱排氣管1 轉彎處已有積絮情形,詳如前述,而被告黃國紹自96年12月中旬年度定期清理後,已2 月餘未再清理該熱排氣管之積絮,亦據其自陳如前。被告雖稱其有按期清理,且於前1 日及當日均有檢查,一切都正常云云,然被告黃國紹亦自承熱排氣管廠商並沒有告訴其等1 年內要清幾次,是其自行訂定1 年清2 次之規則,則按此一方式清理熱排氣管是否適宜、存在根據,尚非無疑,且該熱排氣管轉彎處之積絮,確已累積至高溫起火然燒之情況,並延燒及其他物品,被告黃過紹乃被告俊紡公司之副廠長,並任職達14年之久,業據被告俊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朝養於本院刑事庭陳稱在案(見本院壢簡字第1664號卷第18頁),被告黃國紹依其經驗法則,在定期清理後已累積2 月餘之時間未再清理時,更應於每日目視時審慎注意檢查該積絮之情況,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發現該積絮情形,而未能適時停機清理,顯見其縱有例行每日目視檢查,亦未確實,而疏未發現該積絮情況,致未能及時發現積絮而清理排除,使該定型機運轉時產生高溫下起火燃燒,其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查被告俊紡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黃國紹係擔任被告俊紡公司副廠長一職及負責檢視定型機風箱、定型機與熱排氣管等業務並無意見,並稱:係將工廠業務範圍全部授權給他作,工廠他做了14年,狀況他很瞭解;因渠不會操作機器,故被告俊紡公司對於清潔機器之部分僅有幹部自行訂定的作業準則,渠也不可能去訂定清潔機器準則,有沒有書面的作業準則渠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壢簡字第1664號卷第18頁),在被告俊紡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養表示渠對於工廠內之機器操作不甚了解、有無訂定機器清理的作業準則亦無甚清楚之事實下,足認被告俊紡公司對於被告黃國紹業務方面並未盡其監督義務,是被告俊紡公司抗辯其已盡僱用人選任監督之義務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採認。是因被告黃國紹未及時發現及清理熱排氣管轉彎處之積絮,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且被告俊紡公司未能有效選任監督被告黃國紹業務之執行,又本件失火引發火災造成昀辰公司損害與被告黃國紹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俊紡公司應就被告黃國紹之過失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而原告已依伊與昀辰公司商業火災保險,理賠昀辰公司5,501 萬9,453 元,並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暨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40條之約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及被告之抗辯,逐項審酌如後:
㈠建築物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失火而延燒至昀辰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6 號之建築物,導致昀辰公司受有建築物2,369 萬4,925 元之損失,經扣除昀辰公司應負擔之自負額10% 後,伊已理賠昀辰公司2,135 萬5,432 元,爰代位昀辰公司向被告黃國紹及被告俊紡公司請求連帶賠償2,135 萬5,432 元等語;而被告則謂:結構技師在鑑定建築物部分之損害時其未在現場,對於結構技師之鑑定過程與試驗無法知悉而無法提出質疑,且昀辰公司就2FL 之外牆僅更換板材,鋼構之部分並無重新施作,足認結構技師公會對於損害之認定與事實不符等語以為抗辯。查結案公證報告書內容記載:三、查勘及處理情形:本公司於97年2 月22日原告委託公證處理本案後,立即與被保險人(即昀辰公司,內容下稱被保險人)代表陳經理聯絡,並於97年2 月22日上午9 時許會同原告理賠人員趕抵現場就受損標的物進行損失查勘。…我們在了解受損情形後,立即在被保險人代表陳經理帶領下至現場勘查,據勘查整個工廠分為鋼構挑高3 層樓之建築作為主要之生產工廠及倉庫使用,另為鋼筋水泥造1 層樓之辦公大樓作為辦公室及外勞宿舍,而本次受損主要為工廠區域之2 、3 樓部分。…建築物部分因有委請技師進行相關之勘驗,相關之受損程度及修復方式我們將與技師討論,雙方就2 、3 樓及內部之夾層拆除已達成共識,生產區僅更換屋頂及牆面浪板、窗戶部分及相關給排水、電梯、配電等依現場實際受損情形估價計算。另針對2 樓底板及現場樑柱之傾斜比例,技師均有進行鑽心試驗及測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56 頁);並依結構技師公會97年7 月1 日、文號(97)台省結技鑑字第1611號、鑑定人:結構技師王東榮出具之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書,係以鑑定標的建築物受火害較嚴重之範圍即1 樓及2 樓後側鋼結構廠房區分為九區實地評估並作成結論:綜合以上第一區至第九區建築結構部分損壞狀況之修復建議:1.2FL 以上鋼構全部拆除重作(挑空區局部採修復方式施作),2FL以下全部採修復方式施作。2.屋頂及2FL 以上外牆全部拆除重作,2FL 以下外牆採局部拆除重作方式施作。3.2FL 以上室內裝修全部拆除重作,2FL 以下採修復方式施作之內容(見本院卷㈡所附鑑定報告書第8-15、23-46 頁)。嗣於結案公證報告得出:最後建築物部分,在技師提出相關之鑑定結果及試驗數據顯示,2 樓底板受損之程度尚在合理之範圍,可以局部修復之方式處理,因此該樓板可以保留無需拆除,同時樑柱搭接處之煙燻及銹蝕,亦可以油漆等方式進行表面處理及防護,並無影響1 樓之結構,而整體之樑柱確實有明顯之傾斜,但經討論後認為該傾斜之方向為不規則性,且大小不一僅少數2 支之傾斜率較大,其餘均在安全範圍內,認為應該是建築物施作時所產生之偏差,火災後所造成之因素較小,此外技師亦建議該問題應可於後續修復興建時,將2樓以上之柱子留下部分之長度,以利搭接及較正並不影響整個建築結構使用安全性,同時技師亦針對修復之方式及金額進行合理之評估,經討論後雙方對該金額並無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並有現場翻拍照片65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附件1 )。參諸鑑定報告之內容係區分因火害受損之區域後,詳予依建築所用之結構材料而認定因火害所造成之損害有無危及建築物安全性:構架為鋼材者是否因火災高溫膨脹影響導致建築體之整體傾斜、傾斜是否已達拆除重建之程度、抑或可以鋼鈑進行補強;混凝土樓地板是否因火災高溫而影響其抗壓強度,經鑽心試樣測試後依有無安全疑慮而分別建議為拆除重建或僅為打除重作;屋頂樑及樓柱有無因火害變形受損而影響結構原有安全性,而依實際情形應拆除重建或僅需清洗乾淨為表面塗裝即可等情,足認本件鑑定報告確實係在結構技師現場實地勘查建築物毀損之情形依渠專業所作成,並非片面概括地認定建築物受損害之情形,並無被告所謂損害認定與事實不符之情。至被告抗辯昀辰公司就2FL 之外牆僅更換板材,鋼構之部分並無重新施作云云。惟查,就昀辰公司有無依鑑定意見就2FL 之外牆再重新施作,並非本件損害發生與否認定之範圍,僅因2FL 之外牆確實因火災延燒而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賠償,不因昀辰公司獲得理賠金額後有無修繕而有異。是原告理賠昀辰公司2,135萬5,432 元後,代位昀辰公司向被告黃國紹及被告俊紡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建築物損害2,135 萬5,432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㈡機器設備部分:原告主張:機器設備因本件火災延燒導致昀辰公司受有578萬7,285 元之損失,經扣除昀辰公司應負擔之自負額10% 後,伊理賠昀辰公司520 萬8,557 元,爰代位昀辰公司向被告黃國紹及被告俊紡公司請求連帶賠償520 萬8,557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結案公證報告書所檢附之相關明細及估價單之真正,且認該明細並不足以證明昀辰公司確有相關之支出損害,而產品目錄表均為昀辰公司內部文件,其上並無相關會計師之簽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書製作人為何人之簽署,難認該文件所載之內容為真等語茲為抗辯。而查,結案公證報告內容記載:三、查勘及處理情形:…機器設備部分,現場之機器設備主要位於成品製造區,經本次災害其主要為消防水漬之損失,被保險人為趕工生產,已於告知我們後先進行修復,但被保險人均依本公司之要求先行拍照存證,且大部分之設備均已正常運作,僅雷射切割機因設備精度要求較高,修復後仍無法回復原有之功能,擬以全損方式處理。而機器設備部分,我們依據被保險人提供之財產目錄表所記錄之取得原價與未折減餘額之比例,作為其已使用之折舊於理算中予以扣除…。六、損失情形:2.機器設備:依據被保險人提供之財產目錄及現場清點結果,核算統計後,設置於標的處所之機器設備(運輸及廠務設備)其實際現金價值為1,969 萬7,719 元,低於該項之保險金額,顯示係足額保險。經本次事故計造成該工廠生產區之大型油壓機、天車、堆高機、電動堆高機、雷射切割機、氣墊機等設備嚴重遭消防污水浸漬受損,需予以修復更換部分零組件;此外雷射切割機因其係較為精密之設備遭嚴重水漬受損,被保險人請原廠多次進行維修後,仍無法回復其功能,經多方討論後認為該設備已無修理之經濟價值,同意以全損之方式進行處理,另位於火毀之2 、3 樓倉庫區之貨架,因遭嚴重焚毀均已變形受損無法修復,須予以重新製作。此部分被保險人所提之請求金額,均有相關之估價單、修復照片317 張等資料可供核對,已全數予以認列,並依其取得原價及未折減餘額之比例,作為其已使用之折舊額予以扣除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56、59頁、本院卷㈡附件1 、附件6 及附件9 )。是機器設備雖大部分是因水漬噴濺而受損,但及時消防灌救乃撲滅火勢唯一且必要之手段,堪以認定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細繹結案公證報告係就機器設備精密程度與受損情形而區分修復可能性,就可屬修復之大型油壓機、天車、堆高機、電動堆高機、氣墊機係以更換零組件之方式作為損害之回復;僅就較為精密之雷射切割機設備,維修後因無法回復其功能,始以全損之方式進行理賠處理,並非憑空認定機器設備受損之價值。本院再審酌該結案公證報告內容雖係依昀辰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為查核,但資料所載之內容及細目尚屬清楚,而該等機器設備等價值,上開結案公證報告亦係依據昀辰公司向購入廠商詢價之維修報價單或合約書等市場行情,再扣除折舊額所得出,有該結案公證報告及檢附之附件6 修復估價單及附件9 財產目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附件6 及附件9 ),其計算方法尚屬客觀合理,且公證公司為具有公正性質第3 人專業地位,是認東方保險公司所提理算損害應與實際損害額相近,足以作為計算本件原告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而無被告所稱結案公證報告就此部分之理算有認定過寬之問題。至被告所稱結案公證報告附件9 之財產目錄表均為昀辰公司之內部文件,其上並無相關會計師之簽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書製作人為何人之簽署,難認該文件所載之內容為真云云,然經證人即製作本件結案公證報告之公證人李文政結證:財產目錄表是昀辰公司提供經會計師簽證過之資料,所以渠不會再要求訴外人昀辰公司提供原始憑證供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背面),是結案公證報告憑以認定昀辰公司機器設備損害之資料並非無稽,被告之抗辯自無足採。因此原告理賠昀辰公司520 萬8,557 元後,代位昀辰公司向被告黃國紹及被告俊紡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機器設備損害520 萬8,557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㈢貨物部分:原告並主張:因本件火災延燒導致昀辰公司受有貨物損失3,165 萬0,516 元之損失,經扣除昀辰公司應負擔之自負額10% 後,伊已理賠昀辰公司2,848 萬5,464 元,爰代位昀辰公司向被告黃國紹及被告俊紡公司請求連帶賠償2,848 萬5,465 元等語;而被告則抗辯稱:結案公證報告書所檢附附件8之成品庫存日報表僅係昀辰公司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而否認其真正,且公證人亦僅係以抽查之方式即認昀辰公司貨物損失存在,未盡其查證義務,而原物料漲幅報告書亦未見公證人所述之會計師簽核,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經查,結案公證報告明載:三、查勘及處理情形:…後續我們針對貨物之清理及清點工作多次至被保險人公司進行討論,由於現場之貨物及建築物均有不足額保險之情形,因此被保險人強烈要求主導該部分拆除清理事宜,經多次討論後我們仍堅持須經過比價程序後,被保險人如欲自行處理將比照得標之價格回收處理,而相關之價值將於後續理算中予以扣除並配合現場之清點事宜。在確認處理方式後,我們於3 月4 日起進入現場針對2 、3 樓之貨物,在被保險人及其配合廠商之協助下進行現場貨物之清點及清理工作,我們先就可以清點部分(尚在貨架上)逐項予以清點、記錄,並以噴漆做記號,而倒塌部分及較高層部分由廠商先清理後以堆高機將整個貨架取下,於現場或吊至1 樓進行清點,清點完畢後立即倒入卡車載走。由於現場空間有限加上安全考量,整個清點工作進度相當緩慢,經盤點後發現,與被保險人所提供之庫存記錄之數量無明顯之出入,僅少數品項之左右邊較難辨識,但總數量並無差別,另極少部分之品項清點數量大於帳上所列之數量,現場主管表示應是生產當時所多出之數量,並表示多餘之數量將不會提出索賠,一切將依公司庫存表所記載之數量為準,經與原告公司理賠人員討論後,認為現場未損之數量係依現場實際清點為準,而受損部分多之數量被保險人已表示不提出索賠,此方式對保險人較為有利,因此予以同意,整個清點工作至3 月10日完成。後續我們立即針對被保險人所提之帳冊資料進行查核,其中我們發現該公司之產品多為鋼鐵製品,且依其產品之特性及當時鋼材價格上漲之趨勢,認為該產品應無跌價及呆滯等問題存在,另我們亦要求被保險人就其庫存所標之單價進行成本分析,發現其單價均依當時生產時之鋼材成本進行分析之結果,依出險當時鋼材之上漲趨勢換算其單價約有20%~30% 之差距,因此我們認為被保險人所提之請求價格合理予以全數認列。…六、損失情形:…依據現場產品之屬性將其區分成品損失金額為3,808 萬8,970 元、外購成品損失金額為125 萬1,544 元、在製品為46萬4,131 元及物料27萬4,347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59、60頁)並在清點時,依貨物毀損與未損之現狀分類而拍照存證(見本院卷㈡附件1 );本院復參酌結案公證報告附件8成品庫存日報表已就貨物屬性分門別類區分為成品、外購物品、在製品及物料,其中成品之部分依產品代號劃分;外購成品則詳依購入之工廠及日期區分;在製品則依製程順序、製令編號及品名規格細分;原物料則依品名、單據日期及單號列管,復將入庫數量扣除出庫數量後計算現存之結存數量後,再因是否受災毀損而區分成良品與不良品,而僅以現存又屬不良品之總金額請求所受損失;及參諸昀辰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自95年1 月份起至97年1 月份止,每月進項總金額欄內進貨及費用科目最少者尚有1,982 萬5,322 元(96年2 月份)、至多則高達4,832 萬4,664 元(96年6 月份),平均則有3,072 萬2,826 元(自95年1 月份至97年1 月份共計25個月之平均數),此部分則尚未加計工廠內未消化出貨完畢之前期總貨料,適足間接證明昀辰公司交易生產量之大等情(見本院卷㈡附件8 及附件10),可知結案公證報告就昀辰公司貨物損失部分之作成,除以昀辰公司提出之詳細庫存日報表作為基礎外,確實係以現場實物盤點之方式進行而克盡查證之義務,始能清楚分類良品與不良品;又因為昀辰公司所生產之物品為汽車鈑金零件等,縱經火災亦不會全部滅失,而會留下殘骸,所以有辦法盤點,亦有證人李文政證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背面)。衡酌火災現場之貨物,或因火焚或灌水消防搶救等緊急措施而無法回復其現場,無論受災人或保險公司均無從輕易證明其屋內所置物品之項目、數量、製程階段,而火場內之物品除直接會因燃燒而炭化外,其內或附近物件更會因高溫幅射熱而受損,此與一般毀損事件,得由物品外形觀察即能得知其受損情形,本有差異,是火災受害人及保險公司欲舉證證明其受損情況及計算金額本有重大困難,如與一般物損原因採相同證明標準,亦顯失公平,故為衡平兩造責任及使權利容易實現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兩造所負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並審酌客觀情況,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定其數額,以求公允。是本院衡諸全情即可認結案公證報告之內容應屬實在,並無被告抗辯所稱該公證報告係以寥寥數語即認昀辰公司之貨物損失存在或存有未盡查證義務之疑。至被告所稱該份原物料漲幅報告書亦未見公證人所述之會計師簽核,以此依據而為損害之計算,難認與事實相符云云,亦經證人即李文政證稱:數量部分依據盤點結果,單價部分依據被保險人提供成本分析,所提供的成本分析應該是比較少的金額,因為發生當時鐵價金額是上漲的,且該成本分析有經會計師簽核,該金額是依歷年加權平均計算出來的帳面金額,與本件事發當時鐵價上漲的市價相較係較低之金額,而且我們有抽查該成本分析與庫存量結果是正確的。我的意思是說成本分析包含在每個年度會計師簽證項目內,並不是單獨就成本分析進行簽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 、109 頁)。是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準此,原告理賠昀辰公司2,848 萬5,464 元後,代位昀辰公司向被告黃國紹及被告俊紡公司請求連帶賠償貨物損失2,848 萬5,464 元之部分,亦屬有據。
㈣基上,原告因本件火災之發生而理賠昀辰公司5,501 萬9,453 元後,得代位昀辰公司向被告黃國紹及被告俊紡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之總金額,共計為5,501 萬9,45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國紹及被告俊紡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501 萬9,45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 月27日(見本院卷第36-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