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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

上訴人
俊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養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表明上訴聲明(詳後),惟依其上訴狀所載意旨,推定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則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01 萬9,45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萬4,26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補繳74萬4,264 元。

㈡又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參照),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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