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號
- 原告
- 昶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宏準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柒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伊購買並委託承製黑鐵、不銹鋼等鋼材材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57 萬3,115 元。經伊交付貨物後,被告以其法定代理人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乙紙,面額620 萬元,作為貨款部分之給付,詎聲請人於票載發票日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經伊催討貨款後,迄今仍未蒙置理,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對該項債務尚有糾紛,依法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送貨簽收單影本2 紙、統一發票影本6 紙、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等件為證(以上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6-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又依原告主張雙方約定出貨後開立2 個月支票為付款期限,本件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期限即已屆至,而原告僅請求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7 萬3,115 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8 日(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