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1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29號審理在案,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10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600 元。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定,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 ,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則兩造按上開比例分擔計算之訴訟費用,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5,700 元(計算式:7,600 ×3/4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900 元(計算式:7,600 ×1/4 )。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