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6號
- 原告
- 高見銨原名甲○○.
- 原告
- 丙○○
- 被告
- 錦昇鋼鐵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捌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參佰柒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98年度壢簡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後,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嗣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43 號損害賠償事件撤回上訴並經被告同意而告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 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原告繳納並聲請退還所繳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2 ,其餘3 分之1 本應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損害賠償卷證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1萬2,804 元【原告起訴原請求金額共計50萬元,嗣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51萬2,804 元,故以原告擴張後之請求金額51萬2,804 元計算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依上說明,被告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72 元,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48 元,應即由原、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