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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張益銘陳筱蓉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成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99年5 月24日所為98年度桃勞簡字第3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前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上開裁定已於99年9 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是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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