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褚涵容
- 被上訴人
- 台灣速利強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佳縈
- 法定代理人
- 之4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溫思廣 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興章 律師
- 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本院99年度桃勞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擴張、縮減訴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第3 款規定自明,且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是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為擴張、縮減訴之聲明,即非法所不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91,000 元及資遣費196,000 元(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給付工資之請求部分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請求數額為190,588 元,核係將工資之請求減縮為182,848 元,另追加請求給付加班費7,740 元(見本院卷第41頁),並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分別為聲明之減縮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9 月2 日起聘任上訴人,因當時被上訴人欠缺專業技術人員,希望上訴人幫忙,言明每月工資42,000元,惟被上訴人食言,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分別於97年8 月、98年1 月減薪,顯然已損害上訴人權益。又上訴人未同意減薪,被上訴人為安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待景氣復甦時再返還積欠之工資。至今景氣已好轉,惟被上訴人仍未返還積欠工資,僅期間經上訴人追討,始於98年10月起每月返還6,000 元,其他積欠工資並無返還誠意,上訴人無法忍受,故而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9年4 月30日離職。前開減薪期間總計短發工資182,848 元及加班費7,74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片面減薪:
1、被上訴人並未保證上訴人每月薪資42,000元,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間因全球景氣下滑而持續虧損,遂於97年7 月間召開勞資協調會,會中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不裁員但減薪並放無薪假之方案以共渡難關,一則讓上訴人等員工均有工作,免於裁員失業之苦;二則減輕被上訴人公司人事成本之支出而得以繼續經營,實乃當前企業多數採用面臨金融風暴之過渡方式,與會人員包括上訴人在內均無人表示異議,會後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與每一員工單獨會談,在與上訴人會談過程中,上訴人亦明確表示同意減薪及放無薪假,被上訴人公司則同意於景氣回升後再調升薪水,並非如原告主張補發先前減少之薪資,98年1 月因全球景氣持續低迷,被上訴人公司於取得上訴人同意後進行第二次減薪,期間被上訴人公司向銀行舉債,公司股東亦陸續處分私有財產挹注資金以維持公司繼續經營,98年10月因景氣稍有回升,被上訴人公司遂依先前承諾調升上訴人薪資。
2、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8 月起未經其同意即片面減薪,經其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積欠之工資,均未獲置理,惟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於97年7 月及98年1 月實施減薪,上訴人於減薪後仍持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至98年10 月 調薪前均未離職,假設其不同意上訴人公司採取減薪措施以共渡景氣寒冬,即得終止勞動契約,然上訴人於二次減薪後仍願繼續任職,直至99年4 月始離職,顯然其確實有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所採取之作為,且由證人王書貴之證述:「(何時被告告知你要減薪?)91年12月1 日開始,去年(指98年)8月1 日有離職,今年(指99年)9 月1 日回到公司上班」、「(公司是否有說過減薪事情?)有,談過兩次,因為大環境不佳,老闆娘有私下跟我說等環境好一點再調回來,……。」(原審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2 頁12-21 行),及張嵋嵐之證述:「(公司是否97 年8月、98年1 月有說要減薪?)有說,公司開員工會議時有說,老闆有說因為金融風暴要減薪。」、「(是否有人反對?)因為老闆對我們不錯,沒有人表示反對,原告(指上訴人)也有參加。98年1 月會議原告(指上訴人)也參加,我不知道原告是否同意,但是現場沒有人反對。」(原審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3頁16-25 行),亦可知被上訴人公司確實係因金融風暴不得已而對全體員工實施減薪及放無薪假,而非僅對上訴人個人片面減薪,上訴人之指述實不足採。
3、再就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曾經承諾日後會補發減少之薪資,伊才願意繼續任職之語,亦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同意減薪。至上訴人雖提出98年1 月21日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會談之錄音譯文,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諾將來補發減少之薪資,惟該譯文僅得證明上訴人不同意簽署減薪同意書及被上訴人欲採輪休方式而不欲遣散員工,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承諾欲補發減少之薪資。
㈡、上訴人主張曾表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公司減薪,與其嗣後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互相矛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減薪並未經其同意,惟假設上訴人自97年8 月時即未同意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減薪,豈會繼續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99年4 月?上訴人之主張顯違常理。又倘若上訴人所言為真,則構成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上訴人得自行終止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動契約,惟上訴人仍繼續留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且於98年1 月又再歷經第2 次減薪,上訴人仍未終止契約,至99年4 月21日自動申請離職,於預定離職日99年5 月20日前之99年4 月30日即不告而別,隨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與其二次減薪後仍繼續任職之事實相矛盾,不足採信,
㈢、至於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99年6 月1 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之協調結論內文雖載有「勞方請求資方給付自97年8月起至99年4 月30日止片面減薪之工資共計191,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建請公司應如數給付,以弭平爭議」,惟該結論乃以被上訴人公司片面減薪為立論依據,與本案事實並非相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588 元(含追加部分)。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判決因此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9 月2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專業技術員,當時月薪42,000元,惟嗣後其薪資分別於97年8 月減為37,000元,於98年1 月再減為29,000元,至98年10月起每月薪資始增加6,000 元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薪資明細表12紙可憑(見原審卷23至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100 年4 月29日,並曾於99年4 月21日出具載明預定服務截止時間為100 年5 月20日之離職申請書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離職申請表1 紙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減薪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因金融風暴之因素,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公司員工達成協議變更勞動條件,實施減薪及無薪假,僅允諾景氣好轉時會將薪資逐漸調回,未承諾返還減薪期間短少之薪資。是本件首先應予審究者在於,前開減薪有無經上訴人同意?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有關工資之議定、調整等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款即有明定。故關於工資之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97年8 月及98年1 月之減薪均經上訴人同意之事實,雖為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於前開期間經減薪之後,繼續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達2 年之久,此段期間非但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亦未證明該期間內曾經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發之薪資,上訴人主張未曾同意被上訴人減薪,是否足採,已非無疑。又對照於上訴人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後來與被上訴人會談時有說景氣好時要補回來,我才繼續工作。私底下被上訴人有跟我講好,我是他聘請回去的,所以私底下有講好,等景氣好時,補回我原來的薪資」之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顯見上訴人嗣後確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提減薪條件,不論其原先是否曾經向被上訴人表達反對減薪之意思,然其嗣後既已接受被上訴人所提減薪條件,並繼續繼續提供勞務予被上訴人公司,至100 年4 月29日始離職,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無非即係按日提供勞務,並由雇主支付薪資長達2 年之久,顯已於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甚明。依照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就金融風暴而調降薪資制度之實施,已有變更勞動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依變更後之勞動契約給付上訴人薪資,自難認有短付薪資可言。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經允諾景氣好轉時將補發減薪期間短少之薪資,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曾經為前開承諾之事實為舉證,然而,證人王書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是否有說過減薪事情?)有,談過2 次,因為大環境不佳,老闆娘有私下跟我說等環境好一點再調回來,我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證人張嵋嵐則證稱:「(公司是否97年8 月、98年1 月說要減薪?)有說,公司開員工會議時有說,老闆有說因為金融風暴要減薪。(是否有人反對?)因為老闆對我們不錯,沒有人表示反對,原告也有參加,98年1 月會議原告也有參加,我不知道原告是否同意,但現場沒有人反對」、「(老闆是否有說減薪之後會再補給你們?)沒有,會議尚有說減薪後如果景氣好會再調回,但減薪之後不會再補之前減掉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經承諾景氣好轉時將償還減薪期間短少之薪資。
㈣、上訴人雖提出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佳縈於98年1 月21日談話之錄音譯文為證,然前開譯文縱令為真實,充其量得證明上訴人曾經不同意簽署減薪同意書,及被上訴人公司不欲遣散員工,而採輪休無薪假方式維持營運,然無礙前述上訴人自承伊嗣後同意減薪之事實,況就該譯文之內容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經承諾將償還減薪期間短少之薪資。再審諸98 年10 月起,上訴人每月薪均增加6,000 元,而其增加之薪資為下列項目:底薪700 元、敬業津貼500 元、職務津貼1,800 元及獎金3,00 0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積欠薪資明細可佐,苟如上訴人所言,兩造係約定將來「補發」減薪期間短少之薪資而非「調回原薪資數額」,被上訴人大可將減薪期間短少之固定數額薪資分次償還予員工即可,根本不需將薪資結構中各項給付數額調升,使得其將來應給付之薪資數額相對增加,甚至於減薪期間短少之薪資均清償完畢後,仍應繼續給付增加之薪資,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於減薪時係承諾景氣好轉時會將薪資「調回」,應堪採信。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允諾將補發減薪期間短少之薪資,則其此項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減薪既經上訴人同意,而被上訴人亦未承諾日後將返還減薪期間減少之薪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積欠工資182,848 元及加班費7,740 元,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積欠工資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加班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