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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張益銘陳筱蓉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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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8 日晚間,下班後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轉入朝陽街時,適逢一休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

㈡因上訴人有投保勞工保險,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及第18條,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得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請領保險給付。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上訴人若欲請領職業傷病給付,需由雇主即被上訴人於申請書與請領給付之收據上簽名並蓋章始可。然上訴人於94年11月2 日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交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以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時,被上訴人故意刁難上訴人,不願在勞工保險給付領申請書及請領給付收據上簽名、蓋章,致上訴人無法於2 年請領時效內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病給付。是被上訴人故意違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拒絕在申請文件上簽名並蓋章,致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有不能請領保險給付之損害。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其不能請領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因此受有職業傷害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8,1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門診及住院診療費48,380元、上訴人回醫院複診致無法工作,遭扣薪27日之薪資23,409元、後續回診治療費用估計2 萬元等損失,合計471,949 元之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間始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係屬職業災害,是上訴人於98年9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471,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上訴人於94年6 月8 日下午6 點下班後,未直接從被上訴人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29 號)返回其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5號7 樓住處,反係於該日下午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轉入朝陽街直行,以致發生車禍事故,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符合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途程之「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等職業災害法定要件。上訴人固據鈞院96年度桃勞簡上字第3 號判決事實理由:『第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被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於94年6 月8 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勞工職業傷害,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8日就被上訴人勞工職業傷害住院申請書具投保單位證明。』等語,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另案不爭執上開事件非職業傷害,卻於本案翻異其詞主張非屬職業傷害云云。惟上開案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該案重點應係被上訴人有無給付資遣費義務,未詳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三)是否確實符合職業災害之法定要件,況實務未採取爭點效理論,從而該案之不爭執事項(三)對於於本案關於職業災害之判斷無拘束力,被上訴人於本案仍得爭執。

㈡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時,被上訴人隨即於該申請書上用印,嗣上訴人表示其欲自行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走用印後之申請書,詎上訴人因己疏失,致罹於時效而遭勞保局拒絕給付,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與被上訴人無涉。況本件上訴人前就本件同一傷害向訴外人葉雅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達成和解(鈞院95年度訴字第1492號),因而上訴人縱有損害,亦經填補,自無從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㈢上訴人離職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26,000元,非26,400元,又所謂傷病給付,係指被保險人因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之薪資或收入;或僅得取得部分薪資或收入始得請領,其性質屬於薪資補償,並非醫療費用之補償,故被保險人在傷病期間雖有治療但仍繼續工作,或已取得薪資者,不得請領。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及「無法取得原有薪資」之事實,況原告提出之員工請假卡所陳請假資料與上訴人所稱車禍傷害無關連性,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失,實無理由。

㈣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時,被上訴人隨即於該申請書上用印,已如前述,至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部分,上訴人則從未提出該二單據要求被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拒絕用印之行為。再者,上訴人自94年6 月8 日起迄今未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職災給付,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受有無法申請勞保職災給付之損害,況勞保職災給付之申請不以投保單位在「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加蓋印章為必要,上訴人仍得自行敘明投保單位不蓋章原因,逕行申請,是「投保單位是否用印」之行為與「可否申請勞保職災給付」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勞保局在投保單位拒絕用印之情形下,依法仍須受理申請。

㈤綜上所陳,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94年6 月8 日車禍事件符合職業災害之法定要件,亦未證明其情符合職業災害補償費申請之「因職業傷害經住院或門診治療」、「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法定賠償要件,其縱有損害,亦經加害人填補之,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拒絕用印之行為,本件上訴人不能申請職災保險給付與被上訴人用印與否亦無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主張於94年11月2 日要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書面用印,惟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惟上訴人迄至98年9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之主張亦為無理。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1,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投保勞工保險;嗣上訴人於94年6 月8 日晚間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6 月8 日晚間所生之交通事故,係屬職業災害,是其於94年11月2 日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以下簡稱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以下簡稱傷病給付申請書),交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蓋章,以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時,被上訴人故意刁難上訴人,不願在勞工保險給付領申請書及請領給付收據上簽名、蓋章,致上訴人無法於2 年請領時效內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病給付,是被上訴人故意違反相關勞工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乃係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依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拒絕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等書面上用印之人者,乃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而非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為行為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第88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拒絕在系爭傷害證明書、傷病給付申請書簽名、用印,致其無法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而受有損害云云,固有提出系爭傷害證明書、傷病給付申請書等件之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惟上訴人自94年6 月8 日發生車禍迄至98年11月3 日止,均未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此有勞保局96年12月26日保給醫字第09610324280 號函、98年11月3 日保給醫字第09810290060 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0頁、第85頁),是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於系爭傷害證明書、傷病給付申請書上簽名、用印,致其無法申請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已有可疑。又勞保被保險人如於加保有效期間因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被保險人得依規定洽投保單位於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加蓋印章並檢附相關書件,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職災給付,如投保單位不依規定協助申請勞保給付者,被保險人得自行填具相關申請書件並敘明投保單位不蓋章原因,逕寄勞保局申請,由勞保局審查後辦理,此經勞保局上開98年11月3 日函示明確,並有所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5 月6 日臺85勞保2 字第114609號函釋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從而,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於系爭傷害證明書、傷病給付申請書上簽名、用印,上訴人亦得自行填具相關申請書件並敘明投保單位不蓋章原因,逕寄勞保局申請,亦不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傷病給付申請書、傷害證明書簽名、用印為必要。是難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拒絕於系爭傷病給付申請書、傷害證明書簽名、用印之行為,與上訴人不得請求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致其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拒絕於系爭傷病給付申請書、傷害證明書簽名、用印之行為,與上訴人不得請求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於系爭傷害證明書、傷病給付申請書上簽名用印之時間,為94年11月2日,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於94年11月份以後,去過勞保局好幾次,到95年間伊去桃園縣政府勞工處辦理,因為沒有蓋章,就被退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從而,應認上訴人至遲於95年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拒絕用印之侵權行為,惟上訴人迄至98年9 月3 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逾2 年,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並援引上開規定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間經過而不能請領之勞工保險給付損失471,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計算方式26,400元(第一年之月投保薪資)×70%×12+ 26,400 元(第二年之月投保薪資)×50%×12=380,1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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