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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06號

原告
蔣學謙
訴訟代理人
薛 梅
訴訟代理人
蔣宗良
被告
奇颺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初誤列奇颺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奇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中民為被告,主張其曾與奇颺公司簽立「外勤新進人員工作契約書」,嗣於工作14日後原應領得薪資9,800 元,卻遭該公司不當扣薪,爰起訴請求給付應領薪資差額,而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15 元。㈡本工資爭議協調中被告代理人(楊啟明先生)對原告之不當言論應給予書面道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變更奇颺公司為被告,原告則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民國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第二項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14頁),揆諸上開法文,應予准許。後原告於100 年3 月23日再減縮其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 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此部分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宜蘭大學一年級升大二學生,於99年7 月16日經過面試與筆試錄取後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暑期工讀生,兩造並簽訂「外勤新進人員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且約定以原告應工作至99年9 月5 日止合計50日,薪資為按日計酬,每日工資為700 元,工作時間為每週二至週日下午兩點至十點,每週工作6 天,工作內容為外勤課業輔導並幫助推銷公司產品即無敵電腦小字典,每次成功推銷一套可獲獎金1,000 元,並無推銷業績之強制規定,另約定原告之勞健保費僅需自行負擔30元,其餘均由被告公司給付。嗣被告公司於99年7 月27日要求員工必須出差兩星期至宜蘭與花蓮拓展業務,並於出差前說明將由公司負責住宿費及機車托運費,該負擔並無任何業績等條件限制,惟原告前往宜蘭後,被告公司卻於99年8 月1 日,以原告不適合為由加以辭退,並說明因非自動離職不會扣原告薪水,請於99年9 月7 日前往公司領取薪資。而原告自99年7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之期間內計工作14日,以每日700 元計算之,應可向被告領得薪資總計9,800 元,其餘部分因原告並未成功推銷任何一套產品而未獲任何獎金。詎原告於99年9 月7日前往領取薪資時,除扣除先前原告所預支之1,000 元外,竟遭被告不當扣除出差時之住宿費3,150 元(即以原告住宿7 日,每日450 元計算)、機車拖運費780 元,最終扣款金額以3,900 元計之,故原告並未於當場領取薪資,其後被告公司雖於99年9 月17日匯款4,900 元予原告,迄仍負欠原告薪資3,870 元(計算式:應領薪資9,800 元-匯款4,900 元-兩造所約定勞健保自付額30元-預支1,000 元=3,870 元)。又為釐清上開遭扣薪之情事,幾經原告聯絡被告公司後,始由被告公司主任即訴外人楊啟明告知以乃因未達工作業績,原告須自行負擔出差時之住宿費與機車運費,甚對原告出言污辱,然原告同時亦向於同日離職同事即訴外人許良崧求證之結果,其說法亦與原告一致,即出差之住宿費與運費均由公司負責。且原告雖就上開給付工資之爭議向桃園縣政府先後申請協調及調解未果,亦經調解委員依勞動基準去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提出調解方案以被告公司實有全額給付工資之義務。至被告公司所稱原告乃因未前往拜訪客戶等怠忽職守、工作不力之事由遭開除,以及出差前即已說明住宿費及運費自付條件云云,均與楊啟明於電話中答覆原告之內容不符,另被告公司於本訴改稱出差時住宿費應以住宿7 日、每日500 元計之,然楊啟明於電話中乃告知一日住宿費實為450 元,與原告詢問出差時所住民宿即宜蘭和盛蘭陽招待所四人住宿之平日價格1,800 元,經平均分擔之結果相符,且如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原告乃係自99年7月27日起至99年8 月1 日合計住宿6 日,而非住宿7 日。綜上所述,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宜蘭出差期間未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之規定拜訪客戶,累計有3 名被告公司所交付由其負責之客戶未為拜訪,有計了小過、大過後始將原告開除,此外尚經被告公司電訪部分原告所負責客戶,得知原告並未依規定介紹產品及報價。且被告公司於出差前已說明如於宜蘭期間有銷售1 台即由公司全額支付住宿與機車拖運費用,員工並可自由選擇是否前往,而原告雖已工作14日,以每日工資700 元計算,可領得薪資9,800 元,然其除有上開未依規定拜訪客戶之情形外,於出差時亦未銷售出任何1 台產品,自應負擔機車拖運費780 元及以住宿7 日、每日500 元計算之住宿費3,500 元,然被告公司最終僅就此部分費用扣款3,900 元,並因原告已有預支薪資1,000 元,被告公司遂於99年9 月17日將其應領薪資4,900 元匯予原告,其中並包含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30元(即原告本應自行負擔勞健保費97元,然被告公司僅以30元計之),足見被告公司已無負欠原告任何薪資等語以資抗辯,並提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經過被告公司面試錄取擔任暑期工讀生,於99年7 月15日簽立「外勤新進人員工作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約定以「一、本公司員工報到日起,應工作至99年9 月5 日止,須工作滿為一個工作期間…」、「二、在職人員於工作期間,應遵守公司各項規定,並負起維護公司信譽之責任,如有毀損公司信譽或進行不當行為者,一律革職。(如:⑴承諾客戶公司所無之售後服務。⑵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四日者,曠職一日扣薪700 元。⑶偷竊或侵占公司財物者。⑷於訂立本約時有以不實之情事使公司誤信而受損害之虞者。⑸對公司主管或同仁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⑹於上班時間未完成拜訪客戶,如⒈拿case而無拜訪之情事,第一次記小過,第二次記大過,第三次則予以開除。⒉在正常情形之下未介紹客戶產品或未報價遞卡。)」、「四、本公司員工中途離職者,可支領底薪,因未完成工作天數,故業績之冊數獎金不予計算」等語,另約定原告之薪資為按日計酬,每日工資為700 元,工作時間為每週二至週日下午兩點至十點,每週工作6 天,工作內容為外勤課業輔導並幫助推銷公司產品即無敵電子小字典,每次成功推銷一套可獲獎金1,000 元。嗣為拓展被告公司業務,原告及其他員工於99年7 月27日起前往宜蘭、花蓮出差兩星期,惟被告公司於99年8 月1 日即將原告加以辭退,而於該出差宜蘭期間,原告並未成功推銷售出任何一台被告公司產品,並曾未前往一家受被告公司所分配負責推銷之客戶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本院100 年2 月24日、、100 年3 月23日、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桃勞小字第42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4頁、第62頁背面)。

㈡原告自99年7 月15日起至99年8 月1 日之期間內為被告公司工作14日,以兩造所約定每日薪資700 元計之,合計應領薪資為9,800 元。原告於99年9 月7 日前往領取上開薪資時,除經扣除原告所預支薪資1,000 元外,被告公司並自原告應領薪資中扣除於宜蘭出差時之和盛蘭陽招待所住宿費、機車拖運費780 元(最終此部分扣款金額以3,900 元計之),僅願給付薪資合計4,900 元予原告,原告遂當場拒絕受領,而經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17日將薪資4,900 元部分匯款予原告,另原告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之勞健保費用應自付30元部分,則由被告公司所墊付之事實,有本院100 年2 月24日、10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提出存摺內頁之匯款明細、和盛蘭陽招待所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3頁、第40頁)。

㈢原告曾於99年9 月9 日為上開給付工資爭議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協調,先於99年9 月27日、99年10月1 日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解未果,後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99年10月21日進行調解,亦無結果,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工申訴書、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99年度桃勞小字第42號卷第9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

四、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3,870 元有無理由?即被告公司得否自原告之薪資扣除出差宜蘭期間之住宿費、機車拖運費?亦即兩造有無約定若原告於出差期間未有任何出售產品之業績時,需由原告自行負擔該住宿費及運費?又若兩造間有此約定,原告除應負擔運費780 元外,尚應自行負擔住宿費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參以卷附兩造所簽立之「外勤新進人員工作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並未敘及如原告遵照被告公司之安排,至外地出差,出差期間之差旅費(包括住宿及機車託運費)應如何負擔,核先敘明。

㈡又查,被告雖辯稱該次出差至宜蘭,並非強迫性質,而是可由員工自由選擇前往與否(參本院卷第15頁),然該部分業據證人即之前亦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員工許良菘到庭證稱:「(是公司要求你們一定要去《宜蘭》?或是自由參加?)一定要去,沒有辦法不去,所有負責推銷的工讀同事都有去。」(參本院卷第60頁背面)等語,可認該次宜蘭出差並非可由員工自由選擇參與與否,而係負責推銷之員工均須前往,故於被告公司擔任推銷工作之原告,確須受被告公司之安排,前往宜蘭出差,無拒絕前往之空間。

㈢另查,被告雖一再辯稱公司於前往宜蘭前,即有告知欲前往之員工,只要在宜蘭期間,一個星期中有成功銷售一台產品,公司即會幫忙支付住宿費用及負責機車託運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等語;然參以證人許良崧於本院審理中乃係證稱:被告公司在前往宜蘭出差前,確有告知包括住宿費用及機車託運費用皆由公司負擔,直至抵達宜蘭

二、三日後,可能因為有人表現不佳,公司之管理階層李中民才改向全體工讀生宣布「推銷員需要成功銷售出產品,公司才會負擔該員工於宜蘭之住宿費用及機車託運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是由此可認,被告公司於前往宜蘭前,確實允諾該段期間內員工之住宿及機車託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此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上開就該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準此,兩造確於前往宜蘭前,即已就該次出差所應支出之住宿費及機車託運費,達成由被告公司負擔之協議,且並無附加需員工於宜蘭期間成功推銷出產品之條件。而所謂出差,即係員工在公司之要求下,更換原先工作地點,達成公司指定或原擔任之工作內容,對員工而言,除了工作地點之變換外,更多了「住宿費」、「交通費」之負擔,而員工多無拒絕前往之權利及空間,故於一般情況下,該等費用應由公司支付,是兩造就該部分達成如上之協議,確亦符合我國社會之一般情況。

㈣又證人許良崧另證稱:於抵達宜蘭二、三日後,因有人表現不佳,被告公司即宣布須成功推銷出產品,才能由公司負責住宿費及機車託運費,且當場並無人表示反對,原告亦有在場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至原告雖推稱其不知悉,並無可採。惟被告公司此等單方面附加費用負擔的條件,更改兩造先之協議,並未一一徵詢員工包括原告之意見,縱原告當時未能立即提出反對,亦未因此生更改兩造原先協議內容之效力。況依當時之情形,被告公司已強令所有推銷員出差至宜蘭,包括原告在內,卻於出差期間中,任意更改協議,亦有違公平。

㈤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要求下,前往宜蘭出差所因此支出之住宿費用及機車託運費用,本應由被告公司自行負擔,不得要求原告負擔,是被告公司自不得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扣除該部分費用。

㈥準此而論,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可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 月15日起至99年8 月1 日之期間內為被告公司工作14日、每日薪資700 元、合計為9,800 元之薪資,扣除原告先前向被告所預支之薪資1,000 元、被告公司已給付之部分薪資4,900 元,及被告公司為原告所代墊之勞、健保費用30元部分,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870 元(9,800 -1,000-4,900 -30=3,870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金額,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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