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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原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告
義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9年11月16日下午2 時在本院第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

二、請原告確認本件所請求之項目、金額,就對於確認後之訴之聲明為具體之聲明、陳述(以附表詳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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