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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48號

原告
丙○○
被告
建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99年6 月21日調解程序期日、99年8 月9 日、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惟原告於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補充狀,將原訴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購車款項747,501 元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501 元及自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業已調查證據完畢,兩造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是本件原訴已達可辯論終結程度,且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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