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乙○○ 被 告 視陽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9年7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