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 告 王懷德 王心穎 王晨德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曾佳榕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被 告 盧陳秀鳳即達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於自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訴訟之初原告原僅列有曾佳榕一人,然因王晨德、王心穎、王懷德均為訴外人王敦聖之子女,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所列之第一順位遺屬,故原告於審理中追加王懷德、王心穎、王晨德為共同原告。另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再當庭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84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及當事人之追加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佳榕、王懷德、王心穎、王晨德分為王敦聖之配偶、子女。王敦聖係自99年5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台操作助手,每天工作時間為早上8 時至晚上9 時,薪資為每小時100 元。詎王敦聖自到職時起至同年5 月18日止間,於被告處每天工作超過11小時以上,處於長期疲勞工作狀態,此有被告提出之打卡資料可證,竟突於99年5 月19日工作時引起心臟病發而死亡,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後以100 年10月14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117號函覆表示:「綜合該個案(即王敦聖)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病歷、檢驗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商並評估結果應屬職業促發之疾病」等語,可知王敦聖之死亡與長期疲勞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過勞死之職業傷病,惟被告除拒絕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外,又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王敦聖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等無法領取45個月薪資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參依上開打卡資料所示,王敦聖生前至被告處工作日數共13天,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又例假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而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故其中1 天之工資應加倍計算,另加班時數為29.5小時,應按平時工資加給1/3 以上,復依王敦聖之工資為每小時100 元計算,則王敦聖每月可領薪資為34,900元【計算式:{(8 ×100 ×12)+(8 ×200 ×1 )+(29 .5×100 ×1.33)}÷13×30=34,900】,故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等按王敦聖45個月薪資計算補償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1,570,500 元(34,900元×45個月=1,570,500元)。為此,爰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7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擇一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99年5 月20日開立王敦聖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載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猝死」,而先行原因則為「疑因工作中心臟病發(送醫急救治療)」、「陳舊性心血管疾病史」等語,可知王敦聖之死亡原因為心臟病突發,且王敦聖有心血管方面之疾病由來已久。復王敦聖係於99年5 月6 日始到職工作,迄至同年5 月19日心臟病發為止,其在被告處所工作時間僅有13天,根本不合行政院勞委會所定:勞工遭受異常身心壓力,致於24小時內發病,或於病發前1 個月內有加班超過100 小時,或病發前2 至6 個月內,每月加班超過80小時之情形。又依王敦聖之打卡資料所示,王敦聖於上開工作期間中,尚有於5 月9 日上午請假,5 月11日、17日、19日均請假1 小時,5 月18日請假1 天,並非每天到場工作,又於5 月8 日、10日、13日均未加班,且5 月16日亦為週日休假未上班,可知王敦聖於13天工作中,只有10天加班(5 月16日是禮拜天,當日係休假,但有加班),而且請假總計為1.5 天又4 小時,實際上班工作之天數僅10天,顯然無所謂過勞之情形。再以王敦聖僅負責幫忙或協助師傅傳遞工具等類之工作,並非粗重,亦無趕工之壓力假,根本沒有所謂工作壓力可言,更遑論過勞死所需條件之一即異常身心壓力問題。此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王敦聖死亡與其工作、業務之執行有關,自難僅憑原告之言即認為係職業災害死亡。基上,王敦聖雖係心臟病發而亡故,但與其工作無關,非所謂過勞所致,亦即王敦聖之死亡,非屬職業災害。 (二)本件王敦聖之死亡原因,雖經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王敦聖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結果,應屬職業促發之疾病云云。然此與長庚醫院鑑定所憑依據、內容等顯有矛盾,實有重新送請行政院勞委會再行鑑定之必要。蓋依長庚醫院所提鑑定報告中,稱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的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等三要件。而觀長庚醫院進一步表示鑑定王敦聖之工作情形,均無符合上開要件,甚至於鑑定報告中亦提及以工作場所中的心理壓力評估表來評估個案,綜合評估為輕度,非因工作造成的心理負荷評估表為中度等語,可知王敦聖心臟病發顯然主要是來自於非工作因素。據上,足徵王敦聖之死亡要與工作無關,故非屬職業災害、職業傷病。但長庚醫院之上開鑑定結論卻與此向左,實屬語焉不詳,無法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固未替王敦聖投保勞工保險,然此係因王敦聖到場工作之初始,被告即要求王敦聖提供身份證以便辦理投保事宜,但王敦聖多以忘記、下次等語推託而不願配合,被告才無法為其投保。又觀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載明:「個案(即王敦聖)前自98年9 月21日起至98年9 月28日止,期間任職新興環境事業有限公司,且自98年9 月28日離職後起至99年5 月6 日至達明企業社就職前,均未有投保或工作紀錄。」、「個案42歲,過去曾在很多公司上班,天數最少為7 天,大部分為幾個月,最多為1 年。」等語,足證被告上開所言事實之真實性,是王敦聖不願提供身分證,而非被告不為其投保。況王敦聖之死亡,既如前述與職業災害無關,則有無代其投保勞工保險,仍無關乎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佳榕之配偶王敦聖自99年5 月6 日起至被告處任職工作。 (二)王敦聖於99年5月19日工作時因心臟病發而死亡。 (三)王敦聖工作之薪資每小時為100元計算。 (四)被告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設立投保單位,惟並未替王敦聖辦理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五)對本院函查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21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不爭執。 (六)王敦聖於心臟病發死亡前,最後正常工作時間為99年5 月15 日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王敦聖於99年5 月19日工作時因心臟病發而死亡,屬過勞死之職業傷病: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疏失,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災害,致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而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故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由雇主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是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非屬損害賠償,即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又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判斷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即是否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倘發生之職業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該災害肇因於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雇主仍須負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蓋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 2、次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基法第36條定有明文。惟查,參以王敦聖於99年5 月6 日至被告處任職,至其99年5 月19日工作時因心臟病發而死亡之出勤紀錄(見附表),該期間除王敦聖自行請假外,被告均未給予王敦聖任何例假休息,且王敦聖至被告處任職僅13日,但卻至少分別於5 月6 日、5 月7 日、5 月14日、5 月15日一日工作11小時;5 月11日、5 月12日、5 月17日一日工作10小時(另5 月8 日、5 月10日亦有加班,但加班結束時間無打卡紀錄)。甚者,王敦聖於99年5 月19日死亡當日,其該日工作時數亦約達10小時之久(王敦聖於該日工作至20時10分,旋於同日21時死亡,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見王敦聖於死亡前確有工作過勞之情事。另就王敦聖之死亡是否係因職業促發所致乙節,經本院送長庚醫院鑑定後,經該院以100 年10月14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117號函回覆稱: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病歷、檢驗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即王敦聖)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結果應屬職業促發之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足證王敦聖所發生之死亡,顯係因其職業上工作所引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職業災害,至為明灼。 3、被告雖辯稱王敦聖之死亡並非工作過勞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桃園地檢署之相驗死亡證明書上雖載有引起王敦聖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猝死」,而先行原因則為「疑因工作中心臟病發(送醫急救治療)」、「陳舊性心血管疾病史」等語,然核相驗程序僅係檢察官針對非自然死亡之人死亡時所做之初步檢驗程序,並非對死亡原因之最終確認,而死亡之原因倘有疑議,仍須待嗣後之解剖、鑑定等相關程序方得確定,從而尚難遽以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而認定王敦聖非屬工作過勞致死云云,復承上所述,職業災害之判斷,僅須發生之職業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己足,並未限以須達何種工作過勞之要件為必要,且依被告前開所提之過勞標準,均係以每月總和之工作時數作為判斷,然本件王敦聖方僅至被告處工作10餘日,自不率以被告所辯前開標準予以比擬認定。又王敦聖工作期間被告均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王敦聖法定例假,且王敦聖亦有工作過勞之情事,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王敦聖無過勞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採。再者,王敦聖工作上是否存有工作壓力,非他人可予得知,自難單以被告自身所辯以為認定,況被告就其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復辯稱,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所憑依據、內容等顯有矛盾云云;然查,如上所述,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病歷、檢驗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後而為醫療上之專業判斷,並非僅以被告所辯之工作是否過重或心裡壓力作為判斷標準而作認定,又核以長庚醫院係屬醫療、研究及教學均具之大型綜合醫院,而其上開鑑定報告亦係綜合王敦聖歷來之就診紀錄及其個人、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而為判斷,並無何不適鑑定或鑑定瑕疵之情形,被告僅泛指該鑑定結果有誤而應再送鑑定云云,自無所據,當不足採。末前開鑑定報告並無何不當、不足採信之處,是被告聲請再送鑑定,自無所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予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予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為( 一) 配偶及子女。(下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第4 條第4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為王敦聖之配偶及子女,依上開規定,自屬第一順位得請求之人。原告雖主張王敦聖每月平均薪資為34,900元云云;惟核原告前開工作期間並非全勤尚有請假,但其請求卻仍以每日均正常工作8 小時以為薪資計算,且王敦聖之工作薪資係以每小時為100 元以為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衡以王敦聖之工作模式,其可於工作期間自行請假並隨時回復上班以觀,可見兩造間之勞動約定應係採按時實做實領之方式以計算工資,並未就時段之不同而為區分,而王敦聖於前開工作期間(計13天)共獲取12,150元薪資等情,亦有打卡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王敦聖之月平均工資應為28,038元【計算式:12,150÷13×30=28,038】。 準此,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可請求被告補償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應為1,261,710 元(計算式:28,038, 元×45=1,261,71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係依選擇訴之合併(即競合之合併),以單一聲明,訴請就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勞工保險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而為裁判,本院已就前者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後者為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王敦聖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後,迄未給付原告死亡補償,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雇主給付合計共45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1,261,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啟偉 附表: ┌──┬───────────┬────────┬──┐│日期│上班時間 │加班時間 │加班││(星│ │ │時數││期)│ │ │ │├──┼────┬──────┼────┬───┼──┤│5/6 │08:09 │17:02 │17:27 │20:03│ 3 ││(四)│ │ │ │ │ │├──┼────┼──────┼────┼───┼──┤│5/7 │07:55 │17:03 │17:32 │20:03│ 3 ││(五)│ │ │ │ │ │├──┼────┼──────┼────┼───┼──┤│5/8 │07:59 │17:00 │17:29 │未打卡│ ││(六)│ │ │ │ │ │├──┼────┼──────┼────┼───┼──┤│5/9 │請假半天│17:05 │17:30 │20:30│ 3 ││(日)│12:52 │ │ │ │ │├──┼────┼──────┼────┼───┼──┤│5/10│07:54 │17:04 │17:31 │未打卡│ ││(一)│ │ │ │ │ │├──┼────┼──────┼────┼───┼──┤│5/11│07:57~│14:15~17:│17:25 │20:30│ 3 ││(二)│12:06 │05 │ │ │ │├──┼────┼──────┼────┼───┼──┤│5/12│07:59 │17:03 │17:28 │19:30│ 2 ││(三)│ │ │ │ │ │├──┼────┼──────┼────┼───┼──┤│5/13│07:55 │ │ │17:03│ ││(四)│ │ │ │ │ │├──┼────┼──────┼────┼───┼──┤│5/14│08:07 │17:02 │17:30 │20:31│ 3 ││(五)│ │ │ │ │ │├──┼────┼──────┼────┼───┼──┤│5/15│08:01 │17:02 │17:30 │20:30│ 3 ││(六)│ │ │ │ │ │├──┼────┼──────┼────┼───┼──┤│5/16│請假半天│17:06 │ │ │ ││(日)│13:13 │ │ │ │ │├──┼────┼──────┼────┼───┼──┤│5/17│請假1 小│17:04 │17:34 │20:31│ 3 ││(一)│時 │ │ │ │ ││ │09:03 │ │ │ │ │├──┼────┼──────┼────┼───┼──┤│5/18│請假1天 │17:03 │17:31 │20:32│ 3 ││(二)│16:31 │ │ │ │ │├──┼────┼──────┼────┼───┼──┤│5/19│請假1 小│17:01 │17:29 │20:10│ 3 ││(三)│時 │ │ │ │ ││ │09:14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