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1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9 號),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甲○○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家公司)負擔10分之4 ,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20,000 元,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5,03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0,020元,是以,被告即被上訴人城家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20元【計算式: (10,020+15,030 )*4/10 】,原告即上訴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30元(計算式:10,020+15,030-10,020)。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