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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2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告
丁○○
被告
盛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丙○○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兩造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盛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欽公司)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按確認股東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原告起訴主張其遭人冒用名義成為被告盛欽公司之股東,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盛欽公司間之股東權不存在,如其獲得勝訴判決,不僅免為法定清算人,其對被告盛欽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確定不存在,其所受之客觀利益顯然不能核定,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是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7,335元,由被告盛欽公司負擔。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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