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2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8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73 號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則上訴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483,第二審裁判費33,724元。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是以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35元(計算式:22,483*1/3+33,724*1/3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