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求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83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 2。末按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本件當事人間代位求償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救字第95號),嗣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儀公司)股票10,815股及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股票1 萬股返還予被告丙○○,是以訴訟標的價額為98年10月20日起訴時系爭股票每股之交易價額乘以請求股份數,即707,193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瑞儀公司)39.5*10,815+(敬鵬公司)28*10,000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570 元(即第1 審應繳裁判費7,710 元,扣除原告撤回起訴本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 後為2,570 元(計算式:7,710 ×1/3 =2,570 )。又「依第1 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