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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126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126號

抗告人
首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原德
相對人
鍾珮芸

      鐘悅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任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1 日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1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以,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裁定,不得以抗告等程序救濟。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股份,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不同意解散公司之股東,仍有杯葛議案之管道。又抗告人任職首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創公司)期間,形式上雖未召開股東會,然實質上公司各項決議均由全體股東開會決議通過,不因未召開股東會而有違法之虞;抗告人另主張全體股東均希望儘速分派剩餘財產,倘公司須另行選派清算人續行清算程序,將無法儘速終結首創公司權利義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經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126 號裁定解除其擔任首創公司清算人職務,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既經明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 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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