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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14號

展期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1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九龍加油站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展延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九龍加油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202 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債權未能於清算期間內收回,目前與債務人進行協商中,導致無法於清算期間內完成清算,爰依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展期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就任九龍加油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202 號函准予備查,嗣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司字第84號、96年度司字第232 號、97年度司字第82號、97年度司字第229 號、98年度司字第108 號、98年度司字第285 號裁定准予展延清算期間至99年4 月19日止。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係於95年10月20日就任九龍加油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清算期間經前次展延後,已於99年4 月19日屆滿6 個月,故本件應准自99年4 月20日起展期6 個月而至99年10月19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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