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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20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20號

聲請人
呂理胡律師
相對人
己碌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己碌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3 條規定即明。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始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並未賦予清算人有任何聲請自為解任之權限。(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66 號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97年度司字第62號聲報清算人事件,裁定選派為己碌有限公司(下稱己碌公司)之清算人。惟伊於98年3 月間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聲請己碌公司之財產歸屬清單,始知己碌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自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倘聲請人向鈞院聲請破產之宣告,鈞院亦將駁回其聲請,是以陳報本件無清算之必要,聲請鈞院解除聲請人清算職務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62號選派為己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6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經本院選任為己碌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揆諸前開法條,其自無任何聲請解任清算人之權限,是其聲請解任清算人即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二)縱將清算人解為公司法第82條前段之利害關係人而具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限,仍應以法院認為必要時,始得解任之。本件聲請人即清算人本身並無任何不適任之情事,徒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而聲請解任云云,按宣告破產僅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9條第2 項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以解除其責任及終了其職務之途徑,並非清算完結所必要之程序。縱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清算人仍應克盡職守進行公司其他清算事務,以清算完結而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俾達消滅公司法人格之目的。否則,系爭清算中公司尚待另行選派清算人續行清算程序,不僅迂迴耗費程序及時間,亦有違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清算人六個月執行清算時限之立法目的,無以儘速終結系爭清算中公司權利義務關係。是本件縱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核非解任清算人之必要事由。

(三)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清算人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固得由清算人隨時向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辭職,則應向法院為之,而非向公司。雖本件聲請人並非向法院為辭任之表示,而係聲請依公司法第82條及第113 條解任清算人,倘聲請人之真意實為辭任清算人,除應明確表示外,既本件聲請人為執業律師,自另受律師法第22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所規範。是聲請人乃經法院選派為清算人者,如經釋明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法院應得裁定許其辭任。本件依聲請意旨觀之,既無辭任之明確表示,亦未見聲請人表明無繼續就任之意願,更無釋明任何不適任清算人之個人因素,自無准予辭任清算人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係不合法且無必要,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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